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益
李明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90、6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