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宏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劉宏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2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停止戒治處分,於88年7 月2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借提除名,於92年8 月7 日出所,刑事責任部分,則於92年2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6年9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 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亦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0日至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46巷2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下午1 時10分許,因駕駛贓車(業經警方另案移送檢察官偵辦),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 鄰尖山217 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衣口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101 年度保字第178 號),且對其採尿檢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4929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34689ng/ml)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宏益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以及照片4 張在卷,且扣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101 年度保字第178 號)在案,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起訴判決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6年6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於96年9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於96年11月3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經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於97年1月2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98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4 月19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 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7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12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1 月20日,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119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4 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之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減刑後)及6 月,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臨時工,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國中畢業,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33公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