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5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49 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定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頭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5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 次強制戒治於92年8 月6日執行完畢。甲○○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於96年4 月15日某時許,接續在其友人陳正江位於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16鄰70份56號住處,及苗栗縣銅鑼鄉中平國小廁所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其友人陳正江位於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時,搜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及玻璃頭吸食器1 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同條例第9 條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