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36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代步之用、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鑰匙2 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自小客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佰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路46巷2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因3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1年2月、6月、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8年9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8年12
    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22日23時36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87巷18號前,以其自備之鑰匙2支,打開甲○○所管
    領、停放於該處車號Q8-5248號自小客車之車門,啟動電門
    鎖,將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
    年3月23日14時許,因車內已無油料,遂將車棄置於同市○
    ○路1099巷土地公廟旁之空地。迨99年3月24日凌晨零時
    45分許,其持前開竊車用之鑰匙前往苗栗市○○里○路62號
    前欲再行竊其他車時,為警據報後當場逮捕,乃向警自白上
    情並帶同員警在前開土地公廟旁,起獲前開自小客車乙輛(
    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證其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471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