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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3,000 元」更正為「2,500 元」。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47號
    被      告  李明華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街65巷
                          34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華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本署100 年
    度偵緝字第204 號被告温振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已提起公訴)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知證人依
    法具結作證時,應據實陳述,亦明知温振龍僅有於99年9月4
    日及同月12日無償轉讓安非他命毒品各1 次予其之犯行,竟
    僅因懷疑於通緝中遭警方查獲係因温振龍向警通風報信所致
    ,竟於具結後,向檢察官虛偽證稱:伊分別於99年9月4日、
    同月12日、同月17日,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向温振龍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毒品等語,對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李明華於100年9月28日受訊時
    向檢察官自首並供出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明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另案被告温振龍供
    陳在卷,且有本署100度偵緝字第204號案件100年7月20日及
    同年9月28日偵訊筆錄、100年7 月20日李明華證人結文等影
    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被告於犯罪後,
    於未經發覺前,即向本檢察官自首,有本署100 年度偵緝字
    第204號案件100年9月28日偵訊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請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8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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