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武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武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武成與徐福鑫(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期間內之某日晚上某時,由徐福鑫駕車搭載姚武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13 號前,姚武成留在車內負責把風,徐福鑫下車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器(未扣案)打破吳東哲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紅包袋(內有兌獎券1 紙)1 個後,由徐福鑫駕車搭載姚武成離去。嗣2 人駕車行經竹南鎮○○路45巷25弄13號前時,見黃文和於該處設置夾娃娃機台,2 人復另行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仍由姚武成留在車內把風,徐福鑫下車持上開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器打破該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MP3 約10台、吸塵器1 支、望遠鏡1 支、造型打火機5 、6 個、數位相機1 台及手錶4 支。之後,姚武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申告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構成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