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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武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6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姚武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武成與徐福鑫(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中旬至4 月初期間內之某日晚上某時,由徐福鑫駕車搭載姚武成,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13 號前,姚武成留在車內負責把風,徐福鑫下車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器(未扣案)打破吳東哲設置於該處之夾娃娃機台之玻璃,竊取上開機台內之紅包袋(內有兌獎券1 紙)1 個後,由徐福鑫駕車搭載姚武成離去。嗣2 人駕車行經竹南鎮○○路45巷25弄13號前時,見黃文和於該處設置夾娃娃機台,2 人復另行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仍由姚武成留在車內把風,徐福鑫下車持上開自備之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玻璃擊破器打破該夾娃娃機台之玻璃後,竊取機台內之MP3 約10台、吸塵器1 支、望遠鏡1 支、造型打火機5 、6 個、數位相機1 台及手錶4 支。之後,姚武成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前,主動申告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構成自首)。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30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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