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貴勝
- 被告
- 黃貴霖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貴勝、黃貴霖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貴霖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以下證據:
(一)被告黃貴霖與被害人江茂丹、江劉佑妹所簽訂之和解書及切結書各乙份。
(二)苗栗縣南庄鄉東段66地號等土地之緊急防災計畫及苗栗縣政府之核備函。
(三)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
(四)被告二人與被害人羅文貴、李香蘭於本院100 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中達成之和解。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另有法規適用上之說明,附記如後。
三、附記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未遂罪與刑法上之竊佔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惟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既以「未經同意」、「擅自」為要件,其性質自應包括刑法上之竊佔罪,兩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而屬單純一罪,應以屬於特別法之水土保持法論罪。
(二)由於地心引力之緣故,水具有向下流動之特性,水向下流動時,必然亦牽引所經之處之土石流動,故水土流失本屬自然界存在之自然現象。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必須達到相當規模之程度,始能認為構成要件該當,否則該項構成要件要素即欠缺要件功能。據此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國立聯合大學之鑑定報告內容,雖有提及「局部小崩塌」、「侵蝕溝產生」、「已有水土流失跡象」,惟尚不能因此認為其水土流失已具相當規模,故檢察官認僅構成未遂罪,應可認同。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