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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4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金城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9年8 月16日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99年10月14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 時多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夜市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約7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L8H ─025 號重型機車,先前往同鎮○○路某友人住處,於翌日(即15日)凌晨1 時30分許,再轉往同鎮○○路購買宵夜,於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街楊統領廟前,因騎車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攔下,警方聞到張金城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金城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紙。

(四)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

(五)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張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張金城有2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無視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再次酒後無照騎乘機車,危及用路人安全,理應重罰,惟念其酒駕途中未發生事故,尚無任何人實際受害,及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具體求刑7 月以上乙節,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認為被告張金城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自用小客車以上之大型車輛,犯罪情節較輕,故本院認為仍量處被告張金城如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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