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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美上美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馮進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G1H095447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1H095447 號)、竹監苗字第裁54-G1H070470處分(原舉發案號:中市警交字第G1H07047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美上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568-TX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民國100 年2 月5 日0 時56分及1 時1 分許行經(臺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4.8 公里、13.3公里處,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逕行舉發「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0 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嗣異議人於違規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站申訴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1日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G1H095447號及第裁54-G1H07047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及3,000 元,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於快速道路6 分鐘內同一超速違規被告發2 件,惟異議人係在同一道路未經路口,且雖超過6公里(8.5K),但違規地點係在快速道路;⒉如果警方在快速道路每6 公里增設一處違規照相,是否為連續處罰?⒊警方在每處測速照相機前方都應有警告標誌,本件4 K至13K有幾處警告標誌?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分別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及未滿20公里,嗣為警逕行舉發,而未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須分別處以3,500 元及3,000 元之罰鍰。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並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本意,係以車輛所有人對於車輛應有管理,對於被檢舉所屬車輛涉及違規,若不舉證告知駕駛人為誰,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1568-TX 號自用小貨車,分別於上揭時、地為警逕行舉發「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00 公里,超速20公里(20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9公里,超速19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1H095447 號、第G1H0704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

㈡、再據本件舉發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本2 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每年均依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分別為型號IF-SPEED主機(器號:SP-2156,檢定日期:99年11月12日,有效期限:100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及型號IF-SPEED主機(器號:SP-2681 ,檢定日期:99年11月11日,有效期限:100 年11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該舉發單位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按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且該儀器係以發射雷達波之方式感應測試,並已設定照相時速,行經之車輛如超過規定速度,即感應照相,而非以地面埋設感應線圈之方式,故車輛如靜止或未超過設定速度,該儀器則不會感應照相,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所攝得之照片,確屬可信。

㈢、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11及13頁),車牌號碼1568-TX 號之自小貨車位置在照片之中央,照片中之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益徵本2 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則原舉發警員取締本件異議人駕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再者,上開採證照片中僅見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在用以表示雷達測速照相設備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並無兩輛車同時均在雷達波範圍之區域內,致無法判斷或誤判究係何者始為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之情事,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即係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之被測車輛無誤,則異議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用路人因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遭受權限執掌之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與人民情感有違,同時亦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立法者為合義務裁量之下,為兼顧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及用路人之自身權益而折衷設有相當限制,故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只要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於100 年2 月5日行駛中彰快速道路(臺74號道路),途經該快速公路4.8公里、13.3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即80公里),分別經各該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後為警逕行掣單舉發,可見異議人前後2 次遭舉發超速之違規地點已相距8.5 公里,確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舉發單位依法予以連續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認上開2 次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顯有誤會。

㈤、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故設置警告標示之旨,即在提醒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再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固訂有明文,然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易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並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免於受罰,更無所謂「該標示100 公尺或300 公尺內不會有測速照相儀器」而得任意超速之信賴利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4 號、98年度交抗字第3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異議人不得主張上開路段未設置警告標誌即無須依限速行駛或得任意超速而執為本件違規免罰之依據,其理自明。況本件測速照相儀器設置地點係在中彰快速道路4.8 公里、13.3公里處,而在上開地點前方335 公尺處旁即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無被障礙物遮蔽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6 月16日中市警交字第1000043398號函1 份暨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頁)。核該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係為300 公尺前,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已足以提醒駕駛人於該路段應注意不得超速;異議人本應知悉並隨時保持不超越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卻仍超速行駛,是該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於異議人甚為明確。

㈥、另異議人未就之本件之舉發如何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437號裁定之意旨,自可認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則原處分機關以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核無違誤。據此,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於前開路段超速行駛之違規,且經合法舉發一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分別掣開竹監苗字第裁54-G1H095447號及第裁54-G1H070470號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 元及3,000 元,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7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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