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1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郁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44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賴郁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內容,均於該條文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之行為,同條文第1 項第3 款規定處罰犯竊盜罪而有攜帶兇器而犯之之行為,同條文第1項第4 款規定處罰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行為,是無論修正前後之條文,皆有處罰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等行為。而關於法定刑度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之下,顯然修正後之條文另行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前開修正公佈施行前之刑法第321 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處斷。
㈡被告與季成貴、劉翰璟、洪溪泉、趙銘松等人,就上述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