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芳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14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芳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芳銘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 月24日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3 月19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張芳銘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於90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1 月20日以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4月20日確定。詎張芳銘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8 月18日確定,再與另犯贓物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 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5年9 月1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芳銘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 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山區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白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受保護管束人張芳銘,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17分許,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後,因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