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零點捌公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其中前者係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不起訴處分後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日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後龍溪新東大橋下等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而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苗栗市○○里○○路○段八十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二號裁定送台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証,復有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憑。其在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苗所衛字第三0七四號函附卷可憑。且其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復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因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又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十月確定(其中前者係經上訴駁回確定);八十三年間,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為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駁回確定,以上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在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復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安非他命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仍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0.八公克及吸食器一組,分別係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