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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黃國永蘇碧珠陳松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至編號之物各沒收如所示;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至編號、編號所示之物各沒收如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如附表編號至編號所示之物各沒收如所示。

事實

一、甲○○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二、詎其經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先後與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輝仔」以每天提供海洛因5 包予甲○○免費施用,並交付配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作為接受客戶聯絡訂貨使用工具之方式,僱用甲○○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由甲○○分別於:㈠97年1 月27日上午9 時許,經前開行動電話與陳泰州相約至坐落屏東縣萬丹鄉○○路之萬丹國中前,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陳泰州1 次;㈡97年1 月27日下午2 時許,以上開同一方法相約至同一地點,亦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小包予黃振庸1 次。嗣為警於97年1 月29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中油加油站查獲,扣得其藏置腰際之海洛因25小包(共計驗後淨重2.97公克,純質淨重0.93公克)、配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各含晶片卡、僅記載代號「咖啡」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黃色便條紙8 張(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現金12,000元紙鈔,起訴書原記載為「『販賣毒品』之現金」,嗣本院審理時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7年4 月3 日當庭更正,刪除「販賣毒品」字樣)。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審查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證人陳泰州、黃振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現有卷證,尚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公訴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就扣案毒品鑑定後所為之鑑定書,除經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以其書面陳述作成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業技術人員於業務上就以代號標示防弊之採樣進行鑑定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按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得為證據為適當。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陳泰州、黃振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述在卷,復有扣案白色粉末25包、配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 支、書有「咖啡」及「0000000000」字樣之黃色便條紙8 張在卷,該白色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合計淨重2.97公克、純度31.16 %、純質淨重0.93公克之海洛因,有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被告甲○○自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堪認與事實相符。茲以政府對毒品非法交易向來查禁森嚴,重罰而不寬貸,凡此自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而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其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施以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故將海洛因交付他人之理,是除有其他具體事證可為不同認定者外,被告甲○○及綽號「輝仔」之人前開販賣海洛因予陳泰州、黃振庸2 人,主觀上顯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核被告甲○○前揭販賣海洛因予陳泰州、黃振庸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就該等犯行與綽號「輝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3年11月5 日入監執行,94年7 月4 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乃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又被告甲○○前揭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僅1小包,各次所得不過500 元,依其手段、情節,奉主嫌指示擔任跑腿而出面完成交易行為之次要犯罪角色,並非首謀,犯罪經查獲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猶與大量販售毒品而嚴重腐蝕人心、戕害國人健康之集團性犯罪之情節,迥然有異,惡性亦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定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狀,以處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減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又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甲○○前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成立數罪並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58年2 月28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以駕駛為業之人,有警詢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本件犯罪時已年近不惑,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除前開構成累犯要件部分刑之執行已如前述,不再重複評價者外,並曾因㈠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8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另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88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88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90年2 月13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㈢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3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為他人販賣毒品以換取海洛因供己施用之方式,查獲扣案毒品之數量,及其雖辯稱因車禍致尿道受傷,不堪疼痛而為人販毒換取海洛因供止痛使用,然經本院向其就醫之寶建醫院詢問結果,其車禍受傷之時間為96年2 月間,即距本件犯行約1 年前,嗣雖陸續於96年4 月、6 月、9 月前往接受手術,然同年12月原定進行之治療則因被告甲○○未就診而無果等情,有該院97年5 月6 日寶建醫字第184 號復本院函及本院97年4 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茲其果因傷疼痛而持續就醫,原可取得廉價且不傷身體之處方止痛藥劑,豈有自行中斷就診,卻循此觸犯重罪管道以取得來路不明毒品自我戕害之理,所言顯不足取;及其犯罪經查獲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係為謀私利而不惜以毒物戕害國民健康,為害國家、社會,難期能善加行使公民權力、造福人群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以維護社會公眾權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合計淨重2.97公克、純度31.16 %、純質淨重0.93公克之海洛因25小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其包裝袋因盛裝毒品而為該成分所沾黏,無法析離,此觀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文意旨自明,應與所盛裝、沾黏之毒品併同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配掛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各含晶片卡、書有「咖啡」及「0000000000」字樣之黃色便條紙8 張,分別為共犯「輝仔」及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均沒收之。被告甲○○2 次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各500 元,共計1,000 元,因據被告供稱於查獲前已經交付「輝仔」而未扣案,依同條規定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於查獲時自被告甲○○身上起出之現金12,000元紙鈔,依其在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所有而非販賣毒品所得,茲以本件查獲時間距其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已歷2 日,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松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名           稱     │ 數 量 │      宣 告 內 容       │ 備註 │
├─┼────────────┼────┼──────────────┼───┤
││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2.97│25小包  │均沒收銷燬之。              │ 扣案 │
│  │公克、純度31.16 %、純質│        │                            │      │
│  │淨重0.93公克)各含包裝袋│        │                            │      │
├─┼────────────┼────┼──────────────┼───┤
││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沒收。                      │ 扣案 │
│  │電話手機1 支含晶片卡    │        │                            │      │
├─┼────────────┼────┼──────────────┼───┤
││配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1 支    │沒收。                      │ 扣案 │
│  │電話手機1 支含晶片卡    │        │                            │      │
├─┼────────────┼────┼──────────────┼───┤
││黃色便條紙(各書有「咖啡│8 張    │沒收。                      │ 扣案 │
│  │」、「0000000000」字樣)│        │                            │      │
├─┼────────────┼────┼──────────────┼───┤
││現金(新臺幣)          │5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現金(新臺幣)          │5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未扣案│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