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義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義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義忠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7 號、93年度易字第5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年2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2 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竹南鎮○○路18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已丟棄)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2 月18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件(偵卷第18頁)。
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件(偵卷第16至17頁)。
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件。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民國93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手段、所生危害,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最近1 次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因未扣案,且據被告陳述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