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曾因竊盜、恐嚇、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及1 年4 月確定後,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5 月、4 月15日、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0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車號567 ─EJC 號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竹南鎮公所前,以其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林崇瑋所有由徐達文使用之車號CX─245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先將該輛贓車駛至苗栗縣竹南鎮○○路與開元路口旁停放,再步行至竹南鎮公所,將上揭機車騎至前開贓車旁,將贓車內之電線6 捲及電動打牆機1 台載走,再於同日白天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190 巷9 號「宏基行資源回收場」,將上開重約13公斤之電線,賣給不知情負責人詹素琴,得款新台幣1 千8 百元,供己花用完畢,至電動打牆機因回收場拒收,遂隨意丟棄。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王志銓。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