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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文貴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啟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呂啟明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啟明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呂啟明於99年9 月16日19時59分許,明知江明仁(業經判決確定)於當日攜往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21號住處剝皮之電纜線250 公尺係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蘇國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牙保江明仁將上開贓物販賣予蘇國權,經蘇國權應允於翌日上午10時許始予收購後,江明仁即於翌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贓物前往販售予蘇國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