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啟明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985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偉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 文:呂啟明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呂啟明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呂啟明於99年9 月16日19時59分許,明知江明仁(業經判決確定)於當日攜往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武榮村10鄰水流東21號住處剝皮之電纜線250 公尺係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不知情之蘇國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牙保江明仁將上開贓物販賣予蘇國權,經蘇國權應允於翌日上午10時許始予收購後,江明仁即於翌日上午某時許,持上開贓物前往販售予蘇國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