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曾因毒品、詐欺、竊盜及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10月、1 年及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4 月15日、5 月、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民國97年2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王志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大坪村25之1 號前,徒手竊取羅欣婷所有置於車牌號碼K6Z ─183 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1 只(內有行動電話電池、眼鏡、工作證及化妝品等物),得手後逃逸,因皮包內無現金,王志銓將該只皮包丟棄在不詳之山溝內。
(2)王志銓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路與仁愛路口,以其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林銀妹所有,由柳寶亮使用之車牌號碼BMU ─190 號重型機車,得手供己使用,再於同日晚上10時多許,將該輛贓車棄置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1巷口。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調閱羅欣婷被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王志銓涉嫌重大,於99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紅橋」上,巧遇王志銓,乃將王志銓帶回派出所調查,王志銓除向警方坦承確有竊取羅欣婷之皮包外,並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柳寶亮失竊之機車,亦係其竊取而自首,再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帶警方至上開棄車地點,尋獲該輛機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