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53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志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10月、8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6鄰淡文湖54號談文國小內停車場,徒手竊取該國小工友陳裕昌所保管之之8mm 平方3c電纜線12公尺、5mm 平方3c電纜線32公尺,得手後騎乘機車載運至同村7 鄰淡文湖23之5 號住處暫放。嗣於翌(19)日上午8 時許,經其叔父陳運昌發覺上開電纜線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