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文成
葉順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文成、葉順軒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文成與葉順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1日凌晨3或4時許,在新竹市○○區○村路208號前,由潘文成把風,葉順軒則持潘文成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發動陳雅雯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PD2-318 號機車,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之,得手後二人共乘該部機車逃逸。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