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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松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451號、第353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徐松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松信曾因竊盜、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及5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徐松信於100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路107 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見彭逢浪駕駛車牌號碼LN─3912號自用小貨車停車後,車鑰匙忘記拔起即下車進入店內購物,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以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員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上午9 時43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道路,發現徐松信駕駛該輛贓車正在兜風,予以攔檢查獲(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451號偵查卷部分)。

(2)徐松信於100 年6 月16日中午某時許,在台中市○○區○○里○ 鄰○○街石嵙巷169 號前,見傅俊誠所有車牌號碼MN8 ─579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以鑰匙啟動車輛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南湖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100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1 公里處,查獲徐松信並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00 年度偵字第3534號偵查卷部分)。

(二)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8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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