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4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8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3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為前述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犯行,實不足取。但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行,並斟酌其犯罪的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的傷勢、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破裂毀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 支,係告訴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