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昀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漏載,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當事人欄內關於「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之記載漏載,應予補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協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雖以宣示判決筆錄代判決書,而未製作判決書,惟基於同一法理,如有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者,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本件被告呂昀奇所犯竊盜之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6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本院當庭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惟原判決於當事人欄內,漏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顯有錯誤,而不影響當事人兩造協商合意之基礎及協商判決之本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