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8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正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莊淑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正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姚武成(已先行審結)與呂正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由呂正昌騎乘機車搭載姚武成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418號,趁屋主林仁國上班不在之際,呂正昌即持自備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未扣案),沿隔壁工地攀爬至1418號2 樓,使用破壞剪破壞2 樓陽臺之鐵窗,進入屋內後至1 樓打開大門讓姚武成進入,再利用不詳工具撬開2 樓房間門鎖,2 人入內徒手竊取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各1 部、投影機、電視機各1 臺、小型點歌主機2 部、點歌機喇叭1 對、無線麥克風1 個、手機6 支及側背包1 個(內有林仁國之國民身分證、存摺4 本、印章2 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多元)等物。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