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錦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7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錦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林錦華於民國99年4 月20 日 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忠孝巷口,因見鍾進德所有車牌號碼R4-8465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車內,再以車內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剪刀1 把(長度約20公分,未扣案)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嗣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暫停置於頭份鎮下興里劉家祠堂前;後由徐秋錦、莊家慶二人竊得(另行判決)。
二、案經林孟君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錦華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 條業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0 年1 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5061 號令公布,自100 年1 月28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至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是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法定刑部份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被告仍應依據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進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及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剪刀1 把(長度約20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此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是該物衡情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以之攻擊於人,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僅因貪圖一己之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使用,造成他人財物受有損害,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念及其竊盜手段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剪刀1 把,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