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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宏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0號
    被      告  林宏銘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
                          路62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29日以94年度上訴字
    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4年6 月
    9 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又
    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上揭案件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
    度聲減字第203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併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8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99年11月9 日20時許起,在苗
    栗縣頭份鎮某處承租宿舍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5Q-6808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潘春旗沿苗栗縣竹南鎮○○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迄同日22時55分許,行至隆頂街與隆頂街151
    巷口處時,因飲酒後操控力減弱,因而失控衝落路旁田地中
    ,潘春旗之身體因而受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測得林宏銘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林宏銘犯行可堪認定:
  (一)被告林宏銘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觀察紀錄表1 紙。
  (四)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1 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採證照片18張。
  (六)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