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辛○○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子○○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辛○○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子○○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在馬祖北竿退伍後,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贈與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後,旋即將之放置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該把刀械,嗣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後,猶繼續持有該把刀械。又子○○為冒名申辦易付卡,明知一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陳奕豪國民身分證(係陳奕豪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八巷十三號住處遭竊)、林軒逸汽車駕駛執照(係林軒逸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不明處所遺失)、洪銘傑國民身分證(係洪銘傑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臺中市不明處所遺失)各一張,均屬來源不明之盜贓物,竟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在前揭住處,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買入。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一把、陳奕豪國民身分證、林軒逸汽車駕駛執照、洪銘傑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上照片均已遭子○○撕下)。
二、辛○○獨自一人或與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止,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或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管、T型扳手、鐵鉗等,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戊○○、甲○○、辰○○、丁○○、黃憲政、A○○、戌○○、地○○、己○○、玄○○、丑○○○、癸○○、B○○、未○○、黃○○、酉○○、申○○、壬○○、乙○○、午○○、寅○○、宙○○、丙○○、亥○○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嗣辛○○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使用並停放於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附近之車牌號碼ZZ—0四二六號自小客車上,起出其所竊得之HW—七五二二號車牌二面;同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復於臺中市○○路○段與向上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其所駕駛車牌號碼NM—二0九八號之自用小客車懸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ZJ—六五四八號車牌;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九十四年一月間為警借提時,供承其餘竊盜犯行而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在右揭時、地向綽號「長腳」之人買受證人陳奕豪之國民身分證、林軒逸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洪銘傑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扣案之證人陳奕豪之國民身分證、林軒逸之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洪銘傑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分別係證人陳奕豪在九十二年九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八巷十三號住處遭竊;證人林軒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不明處所遺失、被害人洪銘傑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在臺中市不明處所遺失等情,業據證人陳奕豪、林軒逸證述在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九七、九八頁),復有被害人洪銘傑補領身分證申請書一紙(本院卷第九七頁)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確係證人陳奕豪、林軒逸,被害人洪銘傑所遭竊或遺失之物,而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贓物。被告子○○猶向綽號「長腳」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一次買入前開證件,並有扣案之前開國民身分證二張、駕駛執照一張可證,其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子○○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改稱其係以三張五百元之價格買入,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係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買受。惟參酌被告子○○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距買受之時點較為接近,記憶應較清晰,是其當時所為之陳述,應較接近事實,故被告子○○應係以每張五百元之價格,向綽號「長腳」之人,一次購買三張為可採,併此敘明。又被告子○○對於在右揭時、地,收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贈予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後,將之放置在臺中縣龍井鄉○○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住處,而持有該把武士刀等情坦承不諱。又該把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乙節,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定符合槍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彰警保字第○九三○○○七二五五號函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又前開扣案之武士刀經本院勘驗之結果,武士刀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有磨利,有開鋒過之痕跡等情,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並有扣案之前開武士刀一把可資佐證。準此,被告子○○於前揭時、地持有前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子○○雖一度否認犯行,辯稱該武士刀開鋒的部分已經其磨平,並無殺傷力云云,惟經本院審理時,提示鑑定報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彰警保字第○九三○○○七二五五號函),並勘驗前開武士刀後,已坦認犯行(本院卷第二三一頁),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右揭竊盜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戊○○、甲○○、辰○○、丁○○、A○○、戌○○、地○○、己○○、玄○○、丑○○○、申○○、壬○○、乙○○、午○○、寅○○、宙○○、亥○○、酉○○、癸○○、未○○、黃○○、丙○○等人證述住宅或店舖遭竊之情節及共犯卯○○證述竊取之過程相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第四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及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六頁、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十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卷第八頁背面至第十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車牌號碼HW-七五二二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四號卷第二宗第五七頁)、被害人B○○之臺中市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第十五頁)、車牌號碼NM-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第二一頁)、車牌號碼ZJ-六五四八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車牌號碼ZJ-六五四八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卷第二三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驗圖一張(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七頁)、證人酉○○遭竊現場及被告辛○○之翻拍照片八幀(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證人丙○○遭竊現場及被告辛○○之翻拍照片五幀(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三七頁)、證人酉○○遭竊現場及被告辛○○之照片十二幀(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等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車牌號碼HW—七五二二號、ZJ—六五四八號之車牌可佐。是以,被告辛○○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法條:
㈠、被告子○○向綽號「長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證人陳奕豪、林軒逸,被害人洪銘傑,分別遭竊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持有扣案之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一把,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被告子○○一次購買分屬證人陳奕豪、林軒逸,被害人洪銘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贓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子○○故買被害人洪銘傑國民身分證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子○○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復按「持有」之犯罪型態係繼續犯,為犯罪行為之繼續,是在持有至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其持有之犯行橫跨另案有期徒執行完畢之前後,未逾五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子○○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六月及四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故買贓物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故買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贓物之目的,係為變造使用,及持有之武士刀之數量為一把,對社會安全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及對證人陳奕豪、林軒逸、被害人洪銘傑所造成之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認被告子○○犯後態度不佳及參酌其犯罪之情節,就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故買贓物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本案審酌上情,認應科以前開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之武士刀一把,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證人陳奕豪國民身分證、林軒逸駕駛執照,案外人洪銘傑國民身分證,分別係證人陳奕豪、林軒逸、洪銘傑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辛○○竊盜之際所持用以拆卸車牌、破壞門鎖、窗戶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鐵管、鐵鉗等物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屬兇器。被告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2、3、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罪;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一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辛○○逾越牆垣,復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就此部分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被告辛○○附表一編號1所為竊盜犯行,與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侵入住宅或建築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侵入住宅罪;又先後二十四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之連續侵入住宅罪與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之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行(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移送併辦部分,含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辛○○年輕力盛,猶不知以己力工作以獲取金錢,或持兇器破壞他人門扇、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等方式所行竊,嚴重影響他人住家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竊盜之次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與所生之損害之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辛○○用竊盜所有之螺絲起子、T型扳手、鐵管、鐵鉗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之車牌號碼HW—七五二二號、ZJ—六五四八號等車牌,雖係被告辛○○竊盜所得,但非其所有,自不得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概括犯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獨自一人或與證人卯○○共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扳手等工具,連續竊取被害人宇○○、連瑞彬、庚○○、天○○、巳○○等人之車輛等財物,進而向被害人宇○○、庚○○、天○○、巳○○分別恐嚇匯款四萬元、三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元至00000000000號徐維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張錦文郵局帳戶以贖回車輛,其中僅被害人巳○○匯款部分未得手,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攜帶兇器竊取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連瑞彬所有之車牌號碼DN-七六二五號車輛未遂罪,無非係以證人卯○○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案中之供述;涉犯對被害人宇○○、庚○○、天○○、巳○○等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係證人卯○○、張錦文、蕭燕庭之證述,被害人之宇○○、庚○○、天○○、巳○○之指述及徐維廷、張錦文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二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判決書一份等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證人卯○○為警查獲時所持有張錦文提款卡係伊借予證人卯○○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辯稱:伊未曾與證人卯○○一同竊取被害人連瑞彬所有之車牌號碼DN-七六二五號車輛,伊僅借予證人卯○○一張張錦文之金融卡,並未與其一同竊取車輛,再向車主勒贖錢財等語。經查:
㈠、證人卯○○雖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案件中供述:係被告辛○○邀伊一同竊取汽車,嗣載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二二七之八號附近,由伊一人下車竊取連瑞彬所有之車牌號碼DN-七六二五號車輛,被告辛○○則先行離開云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八○、一九一頁),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應係蕭燕庭載伊到附近,伊自己下車去偷車,蕭燕庭並不知道云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頁;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證人卯○○對於係何人載其去竊取被害人連瑞彬所有之前揭車輛所述前後不一,且證人卯○○為警當場查獲之際,亦僅有證人卯○○一人在場。另參酌被告辛○○已坦認前述多達二十多件之加重竊盜罪嫌,該案所涉僅係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就情節而言亦較前述加重竊盜犯行為輕微,其既均已坦承情節較重前揭犯行,當無否認此一竊盜未遂必要。準此,尚難僅以證人卯○○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㈡、被害人宇○○、庚○○、天○○、巳○○之指述及徐維廷、張錦文名義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二份,雖得證明前開被害人等所有之車輛,為人所竊取,並向被害人等要求贖金,匯入前開張錦文、徐維廷名義之帳戶內等情,惟並無法證明竊車及出言恐嚇勒贖錢財之人即為被告辛○○或被告辛○○有參與前開犯行。又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依證人卯○○、張錦文、蕭燕庭證述之內容,足認扣案之張錦文、徐維廷名義之金融卡曾為被告辛○○持有,復借予證人卯○○作為恐嚇取財之用等情,而前述被害人等為恐嚇取財之金額,均經指示匯入前開張錦文、徐維廷名義之帳戶內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卯○○雖曾證述:伊竊取巳○○所有之車輛前,被告辛○○並不知情,但其曾向伊說若缺錢可以向車主勒贖,伊遂向車主恐嚇取財,但係伊一人所為,並否認被害人宇○○、庚○○、天○○之車輛為其所竊取等情(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四頁)。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辛○○有參與竊取車輛,再向車主勒贖之恐嚇取財犯行。況證人卯○○對於被告辛○○究係借其前述張綿文、徐維廷名義之金融卡二張,或僅有張錦文名義之金融卡一張乙節,說詞反覆。縱認公訴人前開所述,以足證明證人卯○○所持有之前開二張金融卡均係被告辛○○所提供予其使用等情,亦僅得證明被告辛○○曾持有前開二張金融卡,進而推論其曾提供前開金融卡予恐嚇取財之人使用,而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尚難率爾直接推論被告辛○○有參與竊取前開被害人等之車輛而勒索贖金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至證人卯○○雖一度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九號案件中供述:伊向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係伊竊取巳○○所有車輛前,被告辛○○不知情,因伊曾向被告辛○○說家裏經濟困難,伊就說看有無人會偷車,然後去擄車勒贖,伊就去偷車,並向巳○○勒贖等語(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第一七七頁),然為被告辛○○否認,惟證人卯○○所述縱認屬實,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參與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所為亦僅係涉犯教唆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準此,尚難僅以證人卯○○前述前後不一之證述,即認被告辛○○有與其共同涉犯竊取被害人連瑞彬所有之車牌號碼DN-七六二五號汽車未遂之犯行;又恐嚇取財部分,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辛○○確有參與竊取車輛再向車主勒索錢財之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至被告辛○○是否出借前開金融卡予證人卯○○或擄車勒贖集團之人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用,或教唆證人卯○○對被害人巳○○恐嚇取財,亦僅涉及被告辛○○是否涉有幫助恐嚇取財或教唆恐嚇取財之犯行,惟此與被告辛○○前開竊盜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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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 │所得財物 │ ├──┼────┼────┼────┼────────────┼────────┤ │ 1 │戊○○ │九十二年│臺中縣 │被告辛○○與卯○○共同意│①勞力士女錶一只│ │ │ │九月間 │大雅鄉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前│ 。 │ │ │ │某日 │中山北路│述時間,以客觀上足供兇器│②金項鍊一批。 │ │ │ │十二時許│五一五號│使用之鐵管撬開窗戶鐵窗欄│③珍珠鑲鑽耳環一│ │ │ │ │ │杆,復爬入前述住宅內,竊│ 對。 │ │ │ │ │ │得後開之財物。 │④珍珠鑲鑽戒子一│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個。 │ │ │ │ │ │ │⑤白金帶玉佩墜子│ │ │ │ │ │ │ 項鍊一條。 │ │ │ │ │ │ │⑥鑽戒一個。 │ │ │ │ │ │ │⑦珍珠項鍊長串一│ │ │ │ │ │ │ 條。 │ │ │ │ │ │ │⑧珍珠項鍊短串約│ │ │ │ │ │ │ 十條。 │ │ │ │ │ │ │⑨K金項鍊一批。 │ │ │ │ │ │ │⑩K金耳環一批。 │ │ │ │ │ │ │⑪胸針一批。 │ │ │ │ │ │ │⑫飾品。 │ │ │ │ │ │ │(數量不明) │ ├──┼────┼────┼────┼────────────┼────────┤ │ 2 │甲○○ │九十二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六萬元。 │ │ │ │十一月 │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二十六日│青海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②身分證一張。 │ │ │ │五、六時│二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二0一號│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明展機│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車行)│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3 │辰○○ │九十二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二千元。 │ │ │ │十二月間│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②電鑽一支。 │ │ │ │某日 │西屯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③扳手一支。 │ │ │ │五、六時│一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④起子一支。 │ │ │ │許 │四九八號│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 │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4 │丁○○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金飾一批。 │ │ │ │一月 │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②單眼相機一台。│ │ │ │二十日 │順和五街│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長約十│③鑰匙一串。 │ │ │ │十、十一│三八號 │五公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 │ │ │ │時許 │ │破破壞附加在後門上之鎖的│ │ │ │ │ │ │安全設備後,侵入前述住宅│ │ │ │ │ │ │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5 │黃憲政 │九十三年│彰化縣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黃憲政所有車牌│ │ │ │一月間 │彰化市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號碼 HW-七五二二│ │ │ │某日 │某不知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號自小客車車牌二│ │ │ │十八時許│路旁 │絲起子一支竊得黃憲政所有│面。 │ │ │ │ │ │車牌號碼HW-七五二二號│ │ │ │ │ │ │之車牌二面,復將之懸掛於│ │ │ │ │ │ │NM-二0九八號自用小客│ │ │ │ │ │ │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二│ │ │ │ │ │ │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被告│ │ │ │ │ │ │所有停放於臺中縣龍井鄉中│ │ │ │ │ │ │沙路一巷三六弄十六號附近│ │ │ │ │ │ │之車牌號碼ZZ-○四二六│ │ │ │ │ │ │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 │ ├──┼────┼────┼────┼────────────┼────────┤ │ 6 │A○○ │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十元及│ │ │ │一月間 │大雅鄉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五元共約一千元│ │ │ │某日 │永和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 。 │ │ │ │十、十一│一四九巷│手長約十五公分長一字尖頭│ │ │ │ │時許 │二四號 │之自製鑰匙破壞為門之一部│ │ │ │ │ │ │分之門鎖進入之方式,侵入│ │ │ │ │ │ │前述被害人住宅內,竊得後│ │ │ │ │ │ │開之財物。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7 │戌○○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一元、│ │ │ │四、五月│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五元、十元、五│ │ │ │間某日 │河南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十元共約四百五│ │ │ │五、六時│四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十元。 │ │ │ │許 │六九號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一樓 │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百里香│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牛肉麵│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館) │。 │ │ ├──┼────┼────┼────┼────────────┼────────┤ │ 8 │地○○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三千八百元│ │ │ │五、六月│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 │間某日 │西屯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五、六時│二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九八號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之五 │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連誠機│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車行)│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9 │己○○ │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約三百│ │ │ │五、六月│龍井鄉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元。 │ │ │ │間某日 │新東村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五、六時│新興路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四八之 │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後,逾│ │ │ │ │(日出後)│六號 │越窗戶進入前述被害人店內│ │ │ │ │ │(紅牌小│,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吃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玄○○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一元、│ │ │ │五、六月│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五元、十元共約│ │ │ │間某日 │模範街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一百三十元。 │ │ │ │六、七時│二七之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一號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 │(木瓜牛│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奶店)│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丑○○○│九十三年│臺中縣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一元、│ │ │ │六月間 │龍井鄉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五元、十元、五│ │ │ │某日 │新庄村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十元共約一千五│ │ │ │五、六時│十四鄰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百元。 │ │ │ │許 │遊園南路│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二一六號│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資仁西│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藥房)│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癸○○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純金打造裝飾用│ │ │ │六月 │南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馬一隻。 │ │ │ │十四日 │大富街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②琉璃類打造裝飾│ │ │ │十六、十│一二五號│手破壞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 用馬一隻。 │ │ │ │七時許 │ │後,逾越窗戶進入前述被害│ │ │ │ │ │ │人住宅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B○○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B○○所有車牌│ │ │ │七月七日│五權西路│之所有,於前述時間地點,│號碼 ZJ-六五四八│ │ │ │某時 │某回收場│徒手竊得B○○持有車牌號│號自小客車車牌二│ │ │ │ │ │碼ZJ-六五四八號之車牌│面。 │ │ │ │ │ │復將之懸掛於NM-二0九│ │ │ │ │ │ │八號自小客車上使用,嗣於│ │ │ │ │ │ │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二十三時│ │ │ │ │ │ │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 │ │ │ │ │ │段與向上路口,為警查獲。│ │ ├──┼────┼────┼────┼────────────┼────────┤ │ │未○○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洋酒二瓶。 │ │ │ │七月 │南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夜間,逾越│ │ │ │ │二十日 │惠文路 │牆垣,復持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十九時 │六0一巷│使用之鐵鉗子一把以鐵鉗子│ │ │ │ │三十分許│十八號 │敲出小裂縫之方式破壞窗戶│ │ │ │ │ │ │之玻璃,再以足供兇器使用│ │ │ │ │ │ │之扳手撬開鋁門窗開關,打│ │ │ │ │ │ │開窗戶,逾越窗戶之安全設│ │ │ │ │ │ │備,而進入前開住宅,竊取│ │ │ │ │ │ │後開物品。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黃○○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鑲玉金耳環一對│ │ │ │七月 │南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夜間,逾越│ 。 │ │ │ │二十日 │惠文路 │牆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②鑲紅珊瑚金耳環│ │ │ │十九時 │六0一巷│用之鐵鉗子一把以鐵鉗子敲│ 一對。 │ │ │ │三十分許│二十號 │出小裂縫之方式破壞窗戶之│③鑲黑珍珠金耳環│ │ │ │ │ │玻璃,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 一對。 │ │ │ │ │ │扳手撬開鋁門窗開關,打開│④含玉墜子金項鍊│ │ │ │ │ │窗戶,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 一只。 │ │ │ │ │ │,而進入前開住宅,竊取後│⑤軒尼詩牌XO洋酒│ │ │ │ │ │開物品。 │ 一瓶。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⑥皇家禮炮洋酒一│ │ │ │ │ │ │ 瓶。 │ ├──┼────┼────┼────┼────────────┼────────┤ │ │酉○○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二十五萬元。 │ │ │ │七月 │東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②港幣九百元。 │ │ │ │二十五日│精武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五、六時│一五七號│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一樓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 │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住宅,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申○○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硬幣約三千│ │ │ │六、七月│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元。 │ │ │ │間某日 │模範街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約中午時│二十七之│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二號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 │(美又美│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早餐店)│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壬○○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約三百元。│ │ │ │六、七月│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間某日 │黎明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T型扳│ │ │ │ │白天 │二段 │手長約十五公分左右一字尖│ │ │ │ │ │九七八號│頭之自製鑰匙破壞為門之一│ │ │ │ │ │三樓 │部分之一樓鐵捲門、再破壞│ │ │ │ │ │ │二、三樓喇叭鎖進入之方式│ │ │ │ │ │ │,侵入前述被害人住宅內,│ │ │ │ │ │ │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乙○○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約三千元。│ │ │ │七月間 │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某日 │忠明南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被害人十│三十九號│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四、十五│(忠明小│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時許結束│ 吃部)│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營業後 │ │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午○○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五十元。 │ │ │ │七月間 │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②香菸若干。 │ │ │ │某日 │惠中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五、六時│一五二號│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香檳榔│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 攤) │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寅○○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約三千五百│ │ │ │七月中旬│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元。 │ │ │ │某日 │模範街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被害人十│三十八之│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四、十五│一號 │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時許結束│(大旺堡│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營業後 │早餐店)│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宙○○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NINE WEST牌大│ │ │ │八月一日│西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皮包一個。 │ │ │ │十五時許│朝馬五街│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②現金約一萬元。│ │ │ │ │十號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開啟│③NOKIA牌手機一 │ │ │ │ │ │鐵捲門之門鎖後,再以前開│ 支。(含門號093│ │ │ │ │ │T型扳手破壞與玻璃門構成│ 0000000號卡) │ │ │ │ │ │一體,為該門之一部分之門│④金融卡、信用卡│ │ │ │ │ │鎖之方式,侵入前述害人住│ 、身分證、駕照│ │ │ │ │ │宅內,竊得後開財物。 │ 、健保卡。 │ │ │ │ │ │ │ │ ├──┼────┼────┼────┼────────────┼────────┤ │ │丙○○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零錢二、三十元│ │ │ │八月二日│南屯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 │五、六時│五權西路│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許 │二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日出後)│四一六號│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 │(信美牙│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醫診所)│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 │亥○○ │九十三年│臺中市 │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①現金約一千元。│ │ │ │八月間 │西區 │之所有,於前述時間,以客│ │ │ │ │某日 │向上路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五公│ │ │ │ │五、六時│一段 │分長一字頭之T型扳手破壞│ │ │ │ │許 │三七六號│與鐵捲門構成一體,為門之│ │ │ │ │(日出後)│(咖啡店)│一部分的門鎖後、打開鐵捲│ │ │ │ │ │ │門進入之方式,侵入前述被│ │ │ │ │ │ │害人店內,竊得後開之財物│ │ │ │ │ │ │。 │ │ │ │ │ │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 └──┴────┴────┴────┴────────────┴────────┘ ~G2VJ7;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車輛 │所得財物 │ ├──┼────┼──────┼─────────┼───────┼────────────┤ │ 1 │宇○○ │九十二年 │新竹縣竹東鎮○○路│車牌號碼 │被害人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 │ │ │九月八日 │三段二八二號前 │3F-3339號 │八日及九月九日分二次各轉│ │ │ │二十一時許 │ │自小客車一輛。│帳二萬元,共計現金新臺幣│ │ │ │ │ │ │四萬元,匯至被告指定0081│ │ │ │ │ │ │0000000000號之張錦文郵局│ │ │ │ │ │ │帳戶內。 │ ├──┼────┼──────┼─────────┼───────┼────────────┤ │ 2 │庚○○ │九十二年 │不詳 │車牌號碼 │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 │ │九月十八日 │ │EZ-0459號 │日十時許將新臺幣三萬五千│ │ │ │九時許 │ │自小客車一輛。│元,匯至被告指定00000000│ │ │ │ │ │ │074036號之徐維廷郵局帳戶│ │ │ │ │ │ │內。 │ ├──┼────┼──────┼─────────┼───────┼────────────┤ │ 3 │天○○ │九十二年 │不詳 │車牌號碼 │被害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 │ │ │九月十九日 │ │H5-6836號 │日十四時許將,新臺幣二萬│ │ │ │十一時許 │ │自小客車一輛 │元,匯至被告指定00000000│ │ │ │ │ │ │33737號之張錦文郵局帳戶 │ │ │ │ │ │ │內。 │ ├──┼────┼──────┼─────────┼───────┼────────────┤ │ 4 │巳○○ │九十二年 │不詳 │車牌號碼 │無。(未遂) │ │ │ │九月二十二日│ │Y7-0652號 │ │ │ │ │七時三十分許│ │自小客車一輛 │ │ └──┴────┴──────┴─────────┴───────┴────────────┘ ~G2VJ7;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車輛 │所得財物 │ ├──┼────┼──────┼─────────┼───────┼────────────┤ │ 1 │連瑞彬 │九十二年 │南投縣草屯鎮○○路│車牌號碼 │無。 │ │ │ │九月十二日 │二二七之八號 │DN-7625號 │ │ │ │ │二時許 │ │自小客車一輛。│ │ │ │ │ │ │(未遂)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