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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增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84號
    被      告  李增文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峨眉鄉石井村11鄰1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增文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民國100 年2 月
    8 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判處
    罰金台幣60,000元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0 年3 月
    28日18時起至2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店飲用酒類過
    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隨
    即騎乘車牌號碼ML6-831 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縣峨眉鄉住
    處。迨於同日20時48分許,行經頭份鎮○○○路329 號前時
    ,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因而撞及停放於路
    旁,邱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7P-3531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員
    警至現場處理並將李增文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
    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252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增文供承不諱,且有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血液檢驗報告、車禍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駛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慶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  國  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41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