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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錦龍

      徐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錦龍、徐秉豐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徐錦龍、徐秉豐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係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608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從而,本案被告2 人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僅1 件、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幸已全數自華南商業銀行匯回(詳參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影本),及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