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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已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
    被      告  劉峻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1鄰鹽水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
    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詎其猶
    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4鄰59- 1
    號倉庫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0年2月27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路段與賴浭金騎乘之機
    車發生車禍,致賴浭金死亡(另案偵辦),經本檢察官相驗
    而命警對其採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劉峻麟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1份:證明送驗編號100A046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劉
      峻麟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3月11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劉峻麟為警採尿送驗後
      ,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證明本件係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
      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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