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4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峻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劉峻麟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1鄰鹽水9號
居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4鄰5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
年12月5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4鄰59之1號住
處內,以燒烤玻璃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峻麟之自白 │劉峻麟上揭犯罪事實 │
├──┼────────────┼────────────┤
│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劉峻麟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制紀錄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99F277)各1份 │ │
├──┼────────────┼────────────┤
│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劉峻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峻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