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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71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鑫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鑫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口角爭執,理應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被告竟使用啤酒瓶傷害告訴人,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45號
                                     100年度偵字第3279號
    被  告  黃鑫光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8鄰北苗2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鑫光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1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及以97年度易字第 54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悛改,肇因於100年3月 9日早上時間向吳昌達商借機車
    以為使用,言明使用 5分鐘後即行歸還,然黃鑫光自此後即
    未見蹤跡,吳昌達乃前往警局報案。嗣於同年4月1日某時,
    吳昌達驚見其所出借機車之鑰匙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
    36鄰39之 2號居所桌上,但未覓得該機車,乃質以黃鑫光,
    獲悉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址設苗栗市○○路 747號「行政院
    衛生署苗栗醫院」內某處,遂前往現場查看,然經將鑰匙插
    入後,卻無法啟動該機車,便要求黃鑫光將該機車修理完竣
    ,惟黃鑫光僅係虛以委蛇地應諾其事,卻未見如何之動作。
    嗣吳昌達於100年4月17日12時許,在苗栗市○○路「中苗市
    ○○○○○路高架橋下)巧遇黃鑫光,乃趨前質以黃鑫光上
    情,期間雙方因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黃鑫光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玻璃製米酒瓶 1只(未扣案),
    朝吳昌達之左側額頭敲擊而去,致使吳昌達受有左臉撕裂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昌達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吳昌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指訴暨證
    述遭被告毆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
    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在監
    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等在卷足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穎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71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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