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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柳章峰林大為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鑫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3145、3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鑫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鑫光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7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改,因其於100 年3 月9 日早上時間向吳昌達商借機車以為使用,言明使用5 分鐘後即行歸還,然黃鑫光自此後即未見蹤跡,吳昌達乃前往警局報案,嗣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吳昌達驚見其所出借機車之鑰匙放置在苗栗縣苗栗市勝利里36鄰39之2 號居所桌上,但未覓得該機車,乃質問黃鑫光,獲悉其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747 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內某處,遂前往現場查看,然經將鑰匙插入後,卻無法啟動該機車,便要求黃鑫光將該機車修理完竣,惟黃鑫光僅虛以委蛇地應諾其事,卻未見如何之動作,嗣吳昌達於100 年4 月17日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中苗市○○○○路高架橋下巧遇黃鑫光,乃趨前質問黃鑫光上情,期間雙方因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黃鑫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玻璃製米酒瓶1 只(未扣案),朝吳昌達之左側額頭敲擊,致使吳昌達受有左臉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昌達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吳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予被告,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則自可認該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鑫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昌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照片2 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顯漏未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按:「本院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簡易判決既認被告應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並應科處有期徒刑之刑,乃竟未依法就刑法第185 條之3 關於有期徒刑法定刑之最低度加重,僅處以法定最低度有期徒刑貳月,揆之首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刑法第67條所明定。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即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為5 年;最低度為2 月遇有加重之原因,其最低度即超過2 月,方屬適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黃鑫光犯傷害罪為累犯,卻仍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以新臺幣1,000 折算1 日,揆諸前揭說明,即屬違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具竊盜、脫逃、偽造文書、詐欺、妨害風化、妨害自由、藏匿人犯、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僅因與被害人口角爭執,即使用啤酒瓶傷害被害人,並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尚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及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伍偉華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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