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五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
自字第六一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第一審判決認被告連續詐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惟按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本件加重結果,其最低度刑即超過有期徒刑二月,第一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自屬違法,乃原判決未予糾正,諭知上訴駁回,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刑法第六十七條所明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壹仟元以下罰金,即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為五年;最低度為二月遇有加重之原因,其最低度即超過二月,方屬適法。本件第一審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理由並說明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度刑經加重結果,即應超過有期徒刑二月,乃第一審判決竟僅量處有期徒刑二月,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糾正,乃予維持,諭知上訴駁回,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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