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鄭永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4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8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華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同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54罪),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至13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詐欺取財既遂罪(13罪),附表三編號14至15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2 罪),就原判決附表四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4 罪),均論以累犯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刑,偽造之「鄭永福」署名60枚應予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 ㈠被告具狀提起上訴,略以: ⒈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54筆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皆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就附表三15筆詐欺犯行則各判處有期徒刑3 個月,因被告犯罪所得互有高低,卻量處相同之刑,顯有未斟酌刑法第59條第9 款「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之違法。 ⒉原審定執行刑之時,就刑度上計算之方式及標準,未為任何之說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於本院辯論庭,另以言詞補稱: ⒈告訴人即被害人鄭永福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被告無偽造文書行為。 ⒉本件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上訴之評斷 ㈠原審量刑並無違誤 ⒈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參照)。 ⒉原判決業已說明被告就附表二54罪,係以偽造「鄭永福」署名之方式,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藉以詐取財物,依吸收關係,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與附表三15罪,僅分別論以單純詐欺1 罪,罪質內涵已有所不同,自無強令附表二、三各罪均需論以相同刑度之必要。 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又有期徒刑加重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之;刑法第47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三詐欺取財既遂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最高度為5 年,最低度為2 月,遇有加重之原因,其最低度超過2 月(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4 號判決參看),原審就附表二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附表三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原審量刑已屬從輕,再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以詐欺手法取得財物、服務及預借現金,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各發卡銀行,難認其有悔意,暨其他一切情狀,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㈡原審定執行刑並無不當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關於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顯現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所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參照)。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更難謂已悖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 ㈢被告無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 ⒈告訴人鄭永福於100 年11月12日警詢證稱:「我只有要鄭永華領回渣打銀行提款卡片,請他去繳交律師費用,因為他領這一張提款卡,按照監所主管告知因屬貴重物品要一次領回,所以鄭永華將我所申辦的信用卡一起領回,我有交代我的信用卡絕不可以動用。」、「(你是否有授意鄭永華使用?)沒有。」(偵字第6584號卷第9 頁);於100 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我將渣打銀行存摺放置通訊行,100 年6 月10日因毒品案入監所受勒戒處分,放置的銀行存摺未收起來,他就向我之前同居女友張碧鳳拿該存摺及印鑑,前往銀行領款。」(偵字第6462號卷第12頁);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時證稱:「我被收押3 個月,他(被告)不但領走我的存款,還盜刷我的信用卡。」、「我在入監之前,有交代他要幫我把信用卡費繳清,因為我不想動用到循環利息。」、「9 月份我哥哥來會客…他叫我把提款卡給他。當時我是有隨身攜帶一些卡片入監,但是監所說如果要將貴重物品交由家屬領走,就要全部領走,不可以只挑部分,所以我就請我哥哥把我的提款卡、信用卡帶回去。」(偵字第6462號卷第38頁);於101 年9 月19日偵查庭,檢察官問以:「(提示台北富邦商銀鄭永福信用卡交易明細)你同意他使用?」證人鄭永福明確答以:「不可能。」再問以:「(提示遠東商銀鄭永福信用卡交易明細)你同意他使用的?」證人鄭永福答以:「沒有。」(偵字第6462號卷第306 頁);於原審103 年6 月26日審判程序,證人鄭永福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說起訴書附表所載的內容都是被告持你的富邦、中國信託、遠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你是否曾經同意被告使用你的信用卡?)沒有。」、「那時候我的交保金是8 萬元,但是被告一直沒有湊出來,我的提款卡和戶頭裡至少還有幾十萬。」、「我之前的信用紀錄我的信用很好,我不會去破壞我的信用度。」、「(審判長問:你當時要被告領回信用卡的目的為何?)因為監所規定要領的話就要全部領回去,所以信用卡也一起讓被告領回去,我主要的目的是要讓被告領回提款卡,因為被告跟我說張碧鳳找不到人,我要被告從我的帳戶領錢出來付律師費還有其他費用。」、「(你讓被告領回你的信用卡,是否有交代被告使用你的信用卡?)沒有。」、「(你是否有叫被告用信用卡去預借現金來支付你的費用?)沒有,我就已經有現金了,幹嘛還去預借現金。」、「(你是否有叫被告使用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來支付你的費用?)我沒有這樣跟他講。」(原審訴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反面、第154 頁)等語。告訴人始終否認其同意被告使用其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強調自己平日極為注重信用紀錄,銀行帳戶有足夠現金足以支應被告相關開支,基於監所規定,始將信用卡連同提款卡交由被告一併領回,並無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之意。因告訴人為被告胞弟,與被告並無怨隙,除於原審念及雙方手足之情,撤回對被告侵占新台幣(下同)46萬餘元之告訴外,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衡情應無以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堪以採信。 ⒉本件告訴人於100 年6 月10日進入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7 月12日遭另案羈押,嗣於同年10月6 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1 年12月28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可考,依照常理,告訴人於100 年10月6 日回復自由,即得自行刷卡使用,無授權被告之必要,然被告仍持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參以被告於上訴之初,並未否認其盜用信用卡等情,足見被告確係擅自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⒊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央請處理律師費用及羈押期間開銷,而授權使用信用卡云云。然巨克安律師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擔任鄭永福的辯護人,律師費用是誰支付的?)到高等法院最後的兩萬元是鄭永福付的,其他在地檢署及地院的費用共14萬(元)是被告付的。」(原審訴字卷第89頁);告訴人鄭永福於警詢證稱:「在我羈押時,他僅有寄新台幣8000元給我。」(偵字第6584號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表示:「鄭永華在我被羈押期間也只有給他(「她」之誤,指李星慧)1 萬元。」(偵字第6462號卷第38頁),於原審結證稱:「(是否記得在你被羈押的時候,這6 張信用卡總計還有多少信用卡費沒有繳?)全部頂多2 、3 萬元。」(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等語,被告雖為在監之告訴人支付部分費用,然依證人巨克安律師、告訴人證述,被告所言代為支付之律師費用、生活費、保母費及信用卡帳單,總計未達20萬元,而被告於偵查時表示:「(檢察官:鄭永福他的渣打帳戶內於100 年7 月22日有被臨櫃領取46萬4000元,是你領的嗎?)是」等語(偵字第6462號卷第23頁),可知被告自告訴人帳戶已領取46萬餘元,用以支付告訴人在羈押期間之全部費用,綽綽有餘,實無庸再另以告訴人信用卡花費或借支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告訴人授權其使用信用卡乙節,殊不足採。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必於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上述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不得據為前述酌量減輕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參照)。被告為貪圖私利,無視手足情誼,一再盜刷信用卡,犯罪次數高達73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見悔改,亦未賠償告訴人及發卡銀行損失,尚難據此認定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綜上,被告上訴,或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或主張定執行刑理由不備,或否認犯罪,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三、四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華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署名共陸拾枚均沒收。 被訴侵占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永華㈠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㈡於96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上揭㈠、㈡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0 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0 年7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鄭永華與鄭永福係兄弟關係。鄭永福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6 月10日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簡稱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並另因犯強盜等案件,於100 年7 月12日起為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0 年10月6 日始停止羈押釋放出所。鄭永福在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即託時任其辯護人之巨克安律師轉達鄭永華,請鄭永華自鄭永福之銀行帳戶內提領金錢支付律師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並託鄭永華領回鄭永福寄放在桃園看守所之金融卡,鄭永華即於100 年7 月5 日將鄭永福寄放在桃園看守所之金融卡2 張、信用卡6 張(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4 張信用卡)領回。鄭永華於領回上開信用卡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鄭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刷卡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鄭永福之身分持如附表二所示鄭永福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各偽造「鄭永福」之署名1 枚後,再將簽帳單分別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永華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與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物或服務,足生損害於鄭永福、各該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二)鄭永華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鄭永福之身分持如附表三所示鄭永福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鄭永華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乃同意接受刷卡,而以此方式詐得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物。惟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交易未成功,故鄭永華就此部分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足生損害於鄭永福、各該特約商店及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次刷卡消費之信用卡發卡銀行。 (三)鄭永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9 月5 日,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至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佯稱己係鄭永福,並表示欲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鄭永福所有之信用卡設定預借現金之密碼,使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由鄭永福本人以電話申辦預借現金密碼,因此同意鄭永華設定預借現金密碼。鄭永華設定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鄭永福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預借現金之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該信用卡之人預借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各領取如附表四所示之預借金額。 嗣因鄭永福於100 年10月6 日出所後,鄭永華仍遲未歸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鄭永福打電話詢問發卡銀行,發卡銀行告知上開信用卡之刷卡紀錄後,鄭永福方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業已遭鄭永華盜刷之情,發卡銀行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永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永華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鄭永福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簽署「鄭永福」之署名1 枚,並於100 年9 月5 日撥打電話至花旗銀行電話理財中心,自稱係告訴人而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申請手續,進而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櫃員機預借如附表四所示之預借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因強盜案件被羈押,告訴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叫伊去桃園看守所把告訴人的信用卡領回,並且跟伊說可以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或幫告訴人預借現金以繳交律師費、保母費等費用,伊使用告訴人的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都是告訴人同意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永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6 月10日進入桃園看守所,後因另案被羈押,伊當時有攜帶一些信用卡、提款卡進入桃園看守所,被告來會客時有跟伊說伊的女朋友張碧鳳把伊的錢都領光了,被告說他有查到伊的帳戶裡還有一些錢,伊要叫被告幫伊請律師及支付生活開銷之費用,需要動用到渣打銀行提款卡裡面的錢,因此伊請被告幫伊領回渣打銀行的提款卡,當時伊有問監所的主管,監所主管說貴重物品要一次領回,因為裝貴重物品的信封上面有蓋手印,拆開的話就要一次全部領回去,不然可能會出問題,所以伊就請被告幫伊領回伊寄放在桃園看守所裡的所有物品,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在內之6 張信用卡及2 張提款卡。伊只有叫被告可以去領渣打銀行帳戶裡的錢,後來會客時被告說他幫伊繳信用卡費時有繳循環利息,伊還有特別交代被告說絕對不能拿伊的信用卡去消費,否則欠銀行的錢會越來越多。伊沒有向花旗銀行申請預借現金密碼,伊也沒有叫被告去預借現金,伊家裡以及銀行帳戶裡都有錢可以支付所有的花費,不需要去刷卡換現金以及預借現金,伊從來沒有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也沒有設定過預借現金的密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信用卡,銀行換卡後寄來的時間是在伊進入桃園看守所時,該張信用卡不是伊開卡使用的,是被告擅自開卡使用的。伊於100 年10月6 日釋放出所時,伊有跟被告追討伊的信用卡,被告一直不還伊,伊才打電話去發卡銀行詢問,銀行就跟伊說伊上開信用卡之卡費已經遲繳很多個月了,而且卡都刷爆了,伊就去問被告說是怎麼一回事,被告也說不出來,伊才去警察局告被告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8頁、第306 至3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5 至10頁、第128 至129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至157 頁),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副理方永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遠東銀行)員工湯榮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專員溫植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員工洪明瑞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至發卡銀行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另案之辯護人巨克安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介紹伊擔任告訴人之辯護人,被告有幫告訴人支付律師費,被告有跟伊說被告幫告訴人支付律師費的錢是由告訴人帳戶內所提領的。伊去監所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有告訴伊2 個銀行帳戶,1 個是玉山銀行的帳戶,1 個是渣打銀行的帳戶,還告訴伊上開銀行帳戶的存摺、印章在何處及密碼,目的是要叫伊轉達被告,叫被告去領錢出來支付律師費、交保金及其他費用,告訴人有交代伊要聲請將保管物領回,伊印象中沒有聽告訴人提及叫被告用信用卡借款的事情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0頁)大致相符,證人鄭永福為被告之弟,與被告素無怨隙,且於本院審理中仍念及與被告間之兄弟之情而撤回對被告之侵占告訴,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巨克安律師僅係偶然受被告委任而擔任告訴人另案之辯護人,證人方永仕、湯榮東、溫植鈞、洪明瑞亦僅係發卡銀行之員工,證人巨克安律師、方永仕、湯榮東、溫植鈞、洪明瑞均與被告及告訴人無特殊親誼關係,實無偏袒告訴人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以上開證人證詞均屬可採。此外,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1 年5 月14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3至67頁)、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消費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69至87頁)、花旗銀行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4 至304 頁)、本院交保收據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6頁)、花旗銀行桃園分行ATM 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9至40頁)、花旗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住宿登記資料3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1至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3頁)、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4至46頁)、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7至64頁)、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65至79頁)、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冒用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81至89頁)、告訴人出具之聲明書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90頁)、遠東銀行案件冒領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所附之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195 至213 頁)、桃園看守所101 年12月8 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收容人物品保管分戶卡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2頁)、花旗銀行102 年1 月7 日102 政查字第59060 號函及函附之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34至35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102 年1 月10日消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桃園看守所102 年3 月15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及所附之執行指揮書、押票、通知書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3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4 月19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送達回執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頁)、巨克安律師提出之卷尾影本3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花旗銀行102 年8 月14日102 台消企字第666 號函1 紙及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至108 頁)、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102 年8 月16日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台北富邦銀行個金授管部103 年8 月5 日個授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花旗銀行103 年8 月8 日103 台消企字第0541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2 頁)、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3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各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約商店,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簽名欄上偽造「鄭永福」之署名1 枚,並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係告訴人本人消費,而提供與如附表二所示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財物或服務;再於100 年9 月5 日冒用告訴人之身分向花旗銀行設定預借現金密碼,並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自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464,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3頁、第308 頁、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191 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第195 頁反面),核與證人鄭永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308 頁,本院訴字卷第150 頁)情節相符,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101 年5 月18日渣打商銀SCB 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支付對帳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167 頁)存卷可佐;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告訴人遭羈押期間,伊幫告訴人支付保母費2 萬元,伊託朋友欲尋找告訴人該件強盜案件之告訴人談和解,因此有請朋友吃飯,花了約7 、8 萬元,伊於會客時有給告訴人1 萬多元,伊另外花了約1 萬多元幫告訴人買東西,律師費的部分,伊實際上支付了2 萬多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參以證人鄭永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的友人李星慧所述,伊請辯護人之費用是張碧鳳交給被告5 萬元去支付的,但是巨克安律師跟伊說被告只給他4 萬元。伊羈押期間被告有幫伊給李星慧1 萬元,交保金3 萬元也是被告幫伊繳交的,羈押期間被告只有給伊8,000 元。伊有叫被告幫伊繳信用卡的錢,伊入監前僅有2 至3 萬元之信用卡費用尚未繳清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7至38頁、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於告訴人遭羈押期間替告訴人支付之款項總額尚未達20萬元,既然被告已於100 年7 月22日從告訴人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464,000 元,自可使用該筆款項支付告訴人於遭羈押期間之全部花費,實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或是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讓其領回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之目的係為了支付告訴人於遭羈押期間之花費云云,洵無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讓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係為了讓被告維持基本的花費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告訴人交代伊領回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時,沒有跟伊說伊可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以維持伊的基本花費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反面),既然告訴人並未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以維持被告之基本開銷,難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意,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又被告辯稱:伊於告訴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去會客時,告訴人同意伊使用這些信用卡,伊才去刷卡換現金的云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14頁反面、第127 頁,本院訴字卷第199 頁),然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0日進入桃園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00 年7 月12日因另案遭本院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直至100 年8 月23日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0 年10月6 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有桃園看守所101 年12月28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各1 份、桃園看守所102 年3 月15日桃所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執行指揮書、押票、通知書各1 份(本院訴字卷第28至30頁、第59至63頁)存卷可考,而被告於告訴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前之100 年8 月20日、100 年8 月22日即已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有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冒刷交易明細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65頁、第67頁、第69頁),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倘若被告確實係為了幫告訴人支付其於羈押期間之花費,方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應於100 年10月6 日告訴人釋放出所時,即停止再冒用告訴人之身分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然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後仍持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4頁、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01 至304 頁,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1 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4頁、第56至57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所辯,與常情有違,實難以採信。 (三)此外,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有寫信告訴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以幫告訴人處理官司及小孩之費用云云(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13頁),並提出告訴人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0月1 日寫給被告之書信(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3至34頁)為佐,惟證人鄭永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29日於信中書寫「試問伊的信用卡你會不會處理」,及於100 年10月1 日於信中書寫「我的信用卡在您那,難道您不用刷卡調換現金,這也做不到嗎?」,係因伊於當時已經法院准許以8 萬元交保,但是被告遲遲沒來幫伊辦理交保,當時伊又於桃園看守所中聽友人告知被告在外面拿伊的錢亂花,盜刷伊的信用卡,伊對此事有所懷疑,所以就寫信提醒被告說伊知道這件事情,而伊的父親會看伊寫的信,伊不想讓伊的父親知道這些事情,所以伊寫得很含蓄,伊想說寫成這樣被告就會知道了等語(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8 頁,本院訴字卷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154 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9日之書信中確有寫到其於100 年9 月28日本得以8 萬元交保,但被告卻遲未幫告訴人辦理交保等情,此有告訴人書寫之書信1 紙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33頁),且被告當時確實已使用被告之信用卡消費達1 個多月乙情,業據認定如前,告訴人在懷疑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擅自刷卡消費,且被告又遲未幫其辦理交保之情形下,一時心急而以隱晦、反諷之語提點被告,亦非難以想像。是告訴人書寫之上開書信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信用卡之意,實無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 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3、35、39、43、47、48、51、53、54所示之犯行均係向各該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提供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取得具體財物,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3、35、39、43、47、48、51、53、5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34、36至38、40至42、44至46、49至50、5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載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載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載如附表二編號33、35、39、43、47、48、51、53、54所示部分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既屬相同,且仍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對被告並無較不利或難以防禦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在金久裕銀樓所為之數次刷卡消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在燦坤3C大湳店所為之數次刷卡消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在永速配眼鏡行所為之數次刷卡消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如附表二編號40所示在永速配眼鏡行所為之數次刷卡消費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在口麗晶飲食店所為之數次刷卡消費行為,分別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為達成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就如附表二編號14、32、36、40所示之犯行,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犯行,則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敘及如附表二編號14第1 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4第2 欄及第3 欄所示經起訴而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如附表二編號14第1 欄所示盜刷信用卡消費之結果,雖未交易成功,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二編號14第2 欄、第3 欄所示盜刷信用卡交易成功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與如附表二編號14第2 欄、第3 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自毋庸再另論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際,以同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54所示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八)如附表三編號14、15所示之犯行,被告已著手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合,惟既遂、未遂既僅係犯罪之階段行為,且均係適用同一法條,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九)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持他人之信用卡盜刷以詐欺取得財物、服務以及預借現金,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及上開受有損害之發卡銀行,難認其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十)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共60紙,業經行使而交付予店家,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二「偽造之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欄所示之「鄭永福」署名共60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分別於各該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永福」之署名,並向各該特約商店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鄭永福之證述、上開發卡銀行出具之消費明細為據。惟查,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交易因交易失敗,則無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以供被告簽名、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13所示之泉有加油站、台亞加油站之加油消費,持卡人免於簽帳單上簽名、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2所示之口麗晶飲食店消費之交易並無信用卡簽帳單等情,有泉有加油站信用卡簽帳單1 紙(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87頁)、花旗銀行102 年8 月14日102 台消企字第666 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1 頁)、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3 頁)、台北富邦銀行消金風險控管部無擔消債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存卷可憑。既然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12所示之交易並無信用卡簽帳單可證被告有於各該次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永福」署名之事實,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13所示之交易時無需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且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交易時因交易失敗,因此如附表三編號14至15所示之特約商店無列印信用卡簽帳單以供被告簽名,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8 至11、13至15所示之交易時,自無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鄭永福」署名之可能,亦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如附表三所示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0 年間某日,自張碧鳳處取得告訴人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期間,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464,000 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 條及第324 條之規定,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兄弟,渠等係屬二等親之血親關係,業經被告及告訴人為一致之陳明(詳見101 年度偵字第6584號卷第5 頁、101 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 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頁、第159 頁),依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附表一:鄭永華盜刷之信用卡 ┌──┬─────────────┬──────────────┐ │編號│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 │1 │花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2 │遠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3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鄭永華所為事實欄一、(一)之犯行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信用卡 │刷卡金額(│偽造之署名及│主文欄 │ │ │ │ │ │ │ │新台幣) │簽帳單所在卷│ │ │ │ │ │ │ │ │ │頁 │ │ ├──┼───────┼────┼──────┼──────┼────┼─────┼──────┼──────────┤ │1 │100 年8 月20日│16:09 │全國加油站(│桃園縣大溪鎮│附表一、│1,000元 │100 年8 月20│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股)公司全國│介壽路300號 │編號3 │ │日全國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大溪介壽路加│ │ │ │大溪介壽路站│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油站 │ │ │ │信用卡簽帳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偵│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584卷第67頁│」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2 │100 年8 月22日│01:48 │豪甲飲食店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7,800元 │100 年8 月22│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榮興路1107號│編號3 │ │日豪甲飲食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樓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69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 │100 年8 月23日│18:38 │統一精工股份│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8 月23│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 八│新興路281號 │編號3 │ │日統一精工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德二站加油站│ │ │ │份有限公司八│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德二站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之「鄭永福」│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署名1 枚(偵│」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6584卷第70頁│ │ │ │ │ │ │ │ │ │) │ │ ├──┼───────┼────┼──────┼──────┼────┼─────┼──────┼──────────┤ │4 │100 年8 月25日│01:01 │全國加油站(│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000元 │100 年8 月25│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股)公司全國│和平路808 號│編號3 │ │日全國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八德交流道加│2 樓 │ │ │八德交流道站│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油站 │ │ │ │信用卡簽帳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偵│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584卷第68頁│」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5 │100 年8 月25日│10:32 │金久裕銀樓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74,860元 │100 年8 月25│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力行街36號 │編號3 │ │日金久裕銀樓│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1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6 │100 年8 月27日│16:23 │統領百貨股份│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3,700元 │100 年8 月27│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桃園│中正路61號 │編號3 │ │日統領百貨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公司 │ │ │ │用卡簽帳單上│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之「鄭永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署名1 枚(偵│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6584卷第72頁│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7 │100 年8 月28日│14:56 │統一精工股份│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元 │100 年8 月28│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 國│國際路2 段 │編號3 │ │日統一精工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際二站加油站│495 號 │ │ │份有限公司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際二站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之「鄭永福」│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署名1 枚(偵│」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6584卷第73頁│ │ │ │ │ │ │ │ │ │) │ │ ├──┼───────┼────┼──────┼──────┼────┼─────┼──────┼──────────┤ │8 │100 年8 月28日│21:32 │豪甲飲食店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6,300元 │100 年8 月28│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榮興路1107號│編號3 │ │日豪甲飲食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樓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4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9 │100 年8 月30日│22:13 │洋煙酒量販店│桃園縣蘆竹鄉│附表一、│6,400元 │100 年8 月30│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上峰菸酒行│奉化路104 巷│編號3 │ │日洋煙酒量販│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0弄16號 │ │ │(上峰菸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偵│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584卷第75頁│」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10 │100年9月1日 │19:01 │泉有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9 月1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和強路308號 │編號3 │ │日泉有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6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1 │100年9月3日 │20:52 │佳興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000元 │100 年9 月3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介壽路2 段 │編號3 │ │日佳興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631號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7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2 │100年9月4日 │03:02 │豪甲飲食店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6,300元 │100 年9 月4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榮興路1107號│編號3 │ │日豪甲飲食店│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樓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8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3 │100年9月5日 │12:16 │統一精工股份│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500元 │100年9月5日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有限公司國際│國際路1 段 │編號1 │ │統一精工股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一站加油站 │390 號 │ │ │有限公司國際│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一站加油站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鄭永福」署│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名1 枚(偵64│」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62卷第284 頁│ │ │ │ │ │ │ │ │ │) │ │ ├──┼───────┼────┼──────┼──────┼────┼─────┼──────┼──────────┤ │14 │100年9月5日 │14:06 │金久裕銀樓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0,400元 │交易未成功,│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力行街36號 │編號1 │未果 │未有信用卡簽│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帳單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14:30 │金久裕銀樓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20,400元 │100 年9 月5 │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力行街36號 │編號4 │ │日金久裕銀樓│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 │ │ │ │ │ │ │ │ │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偵│ │ │ │ │ │ │ │ │ │6584卷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 │14:31 │金久裕銀樓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20,000元 │100 年9 月5 │ │ │ │ │ │ │力行街36號 │編號1 │ │日金久裕銀樓│ │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 │ │ │ │ │ │ │ │ │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偵│ │ │ │ │ │ │ │ │ │6584卷第45頁│ │ │ │ │ │ │ │ │ │) │ │ ├──┼───────┼────┼──────┼──────┼────┼─────┼──────┼──────────┤ │15 │100年9月6日 │21:16 │來福星餐廳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1,528元 │100 年9 月6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介壽路1 段 │編號2 │ │日來福星餐廳│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208號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55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6 │100年9月8日 │03:08 │全國加油站(│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137元 │100 年9 月8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股)公司- 桃│桃鶯路62號 │編號1 │ │日全國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園 │ │ │ │桃園站信用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簽帳單客戶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名欄上之「鄭│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永福」署名1 │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枚(偵6462卷│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第286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17 │100年9月9日 │16:02 │燦坤3C永安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4,289元 │100 年9 月9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永安路330號 │編號4 │ │日燦坤3C永安│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店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83│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18 │100年9月9日 │19:45 │敦堤牛排- 桃│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206元 │100 年9 月9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園店 │民光東路151 │編號1 │ │日敦堤牛排桃│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1 樓 │ │ │園店信用卡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帳單客戶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欄上之「鄭永│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福」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287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19 │100 年9 月11日│01:29 │台亞桃鶯站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350元 │100 年9 月11│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桃鶯路402號 │編號4 │ │日台亞桃鶯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88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0 │100 年9 月11日│13:42 │LA NEW -八德│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980元 │100 年9 月11│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介壽店 │介壽路1 段 │編號1 │ │日LA NEW第15│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909 號 │ │ │4 分公司八德│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介壽店信用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簽帳單客戶簽│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名欄上之「鄭│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永福」署名1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枚(偵6462卷│」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第288 頁) │ │ ├──┼───────┼────┼──────┼──────┼────┼─────┼──────┼──────────┤ │21 │100 年9 月12日│14:37 │思夢樂- 桃園│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3,336元 │100 年9 月12│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縣八德店 │東勇街276 號│編號1 │ │日思夢樂- 八│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之 │ │ │德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289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2 │100 年9 月13日│15:30 │亞太行動通信│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3,490元 │100 年9 月13│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八德介壽店│介壽路1 段 │編號1 │ │日亞太行動通│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961 號 │ │ │信- 八德介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加盟信用卡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帳單客戶簽名│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欄上之「鄭永│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福」署名1 枚│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偵6462卷第│」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290 頁) │ │ ├──┼───────┼────┼──────┼──────┼────┼─────┼──────┼──────────┤ │23 │100 年9 月14日│08:02 │新東陽國道清│台中市清水區│附表一、│736元 │100 年9 月14│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水門市 │東山路143號 │編號4 │ │日新東陽國道│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清水門市信用│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卡簽帳單客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1 枚(偵6584│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卷第89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4 │100 年9 月14日│11:36 │臺灣中油- 民│南投市民間鄉│附表一、│1,184元 │100 年9 月14│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間站 │南雅街151 號│編號1 │ │日中油公司名│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間站信用卡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帳單客戶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欄上之「鄭永│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福」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291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5 │100 年9 月15日│12:10 │泉好加油站 │桃園縣大溪鎮│附表一、│500元 │100 年9 月15│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員林路2 段 │編號3 │ │日泉好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201 號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79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6 │100 年9 月15日│14:54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7,000元 │100 年9 月15│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1 │ │日永速配眼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46│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7 │100 年9 月16日│14:20 │大菊日本料理│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2,013元 │100 年9 月16│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介壽路1 段 │編號2 │ │日大菊日本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746號 │ │ │理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58│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28 │100 年9 月16日│21:22 │思夢樂- 八德│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2,330元 │100年9月16日│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276號 │編號2 │ │思夢樂- 八德│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59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29 │100 年9 月17日│12:34 │泉有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9 月17│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和強路308號 │編號2 │ │日泉有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63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30 │100 年9 月17日│19:01 │統一精工- 國│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97元 │100 年9 月17│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際一站加油站│國際路1 段 │編號2 │ │日統一精工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390號 │ │ │份有限公司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際一站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之「鄭永福」│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署名1 枚(偵│」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6584卷第62頁│ │ │ │ │ │ │ │ │ │) │ │ ├──┼───────┼────┼──────┼──────┼────┼─────┼──────┼──────────┤ │31 │100 年9 月18日│17:42 │統一精工- 國│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145元 │100 年9 月18│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際一站加油站│國際路1 段 │編號2 │ │日統一精工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390號 │ │ │份有限公司國│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際一站加油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之「鄭永福」│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署名1 枚(偵│」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6584卷第48頁│ │ │ │ │ │ │ │ │ │) │ │ ├──┼───────┼────┼──────┼──────┼────┼─────┼──────┼──────────┤ │32 │100 年9 月18日│21:05 │燦坤3C大湳店│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9 月18│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福國北街75號│編號2 │ │日燦坤3C大湳│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店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52│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21:07 │燦坤3C大湳店│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3,559元 │100 年9 月18│ │ │ │ │ │ │福國北街75號│編號2 │ │日燦坤3C大湳│ │ │ │ │ │ │ │ │ │店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 │ │ │ │ │ │ │ │ │上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偵6584卷第53│ │ │ │ │ │ │ │ │ │頁) │ │ ├──┼───────┼────┼──────┼──────┼────┼─────┼──────┼──────────┤ │33 │100 年9 月19日│01:27 │松雨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80元 │100 年9 月19│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37號 │編號2 │ │日松雨大旅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股)公司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名1 枚(偵65│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84卷第50頁)│」署名壹枚沒收。 │ ├──┼───────┼────┼──────┼──────┼────┼─────┼──────┼──────────┤ │34 │100 年9 月21日│10:30 │新宏汽車保養│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950元 │100 年9 月21│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廠 │桃德路415 號│編號1 │ │日新宏汽車電│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機行信用卡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帳單客戶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欄上之「鄭永│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福」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293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35 │100 年9 月22日│02:44 │真情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2,000元 │100 年9 月22│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介壽路493 號│編號1 │ │日真情汽車旅│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館股份有限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司信用卡簽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上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偵6462卷第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294 頁) │ │ ├──┼───────┼────┼──────┼──────┼────┼─────┼──────┼──────────┤ │36 │100 年9 月24日│17:36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20,000元 │100 年9 月24│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4 │ │日永速配眼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86│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 │ ├────┼──────┼──────┼────┼─────┼──────┤ │ │ │ │17:37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100 年9 月24│ │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4 │ │日永速配眼鏡│ │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 │ │ │ │ │ │ │ │ │上偽造之「鄭│ │ │ │ │ │ │ │ │ │永福」署名1 │ │ │ │ │ │ │ │ │ │枚(偵6584卷│ │ │ │ │ │ │ │ │ │第85頁) │ │ │ │ ├────┼──────┼──────┼────┼─────┼──────┤ │ │ │ │17:39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20,000元 │100 年9 月24│ │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1 │ │日永速配眼鏡│ │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 │ │ │ │ │ │ │ │ │上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偵6584卷第46│ │ │ │ │ │ │ │ │ │頁) │ │ │ │ ├────┼──────┼──────┼────┼─────┼──────┤ │ │ │ │17:40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100 年9 月24│ │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1 │ │日永速配眼鏡│ │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 │ │ │ │ │ │ │ │ │上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偵6584卷第46│ │ │ │ │ │ │ │ │ │頁) │ │ ├──┼───────┼────┼──────┼──────┼────┼─────┼──────┼──────────┤ │37 │100 年9 月25日│00:13 │全國加油站八│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9 月25│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德交流道站 │和平路808號 │編號2 │ │日全國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八德交流道站│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偵│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584卷第54頁│」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38 │100 年9 月26日│18:57 │爭鮮迴轉壽司│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690元 │100 年9 月26│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桃園三店 │中正路1367號│編號2 │ │日爭鮮關係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樓 │ │ │業迴轉壽司-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桃園三店信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卡簽帳單客戶│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簽名欄上之「│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鄭永福」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1 枚(偵6584│」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卷第56頁) │ │ ├──┼───────┼────┼──────┼──────┼────┼─────┼──────┼──────────┤ │39 │100 年9 月27日│02:20 │真情汽車旅館│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2,000元 │100 年9 月27│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介壽路493 號│編號1 │ │日真情汽車旅│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館股份有限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司信用卡簽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上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偵6462卷第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297 頁) │ │ ├──┼───────┼────┼──────┼──────┼────┼─────┼──────┼──────────┤ │40 │100 年9 月28日│20:43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100 年9 月28│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1 │ │日永速配眼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584卷第46│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20:44 │永速配眼鏡行│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100 年9 月28│ │ │ │ │ │ │中正路546 號│編號4 │ │日永速配眼鏡│ │ │ │ │ │ │ │ │ │行信用卡簽帳│ │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 │ │ │ │ │ │ │ │ │上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1 枚(│ │ │ │ │ │ │ │ │ │偵6584卷第84│ │ │ │ │ │ │ │ │ │頁) │ │ ├──┼───────┼────┼──────┼──────┼────┼─────┼──────┼──────────┤ │41 │100 年10月1 日│14:30 │養生產業文化│宜蘭縣羅東鎮│附表一、│2,070元 │100 年10月1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館 │倉前路14號 │編號1 │ │日養生產業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化館信用卡簽│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帳單客戶簽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欄上之「鄭永│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福」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299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42 │100 年10月1 日│19:37 │正容加油站 │宜蘭縣宜蘭市│附表一、│1,314元 │100 年10月1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大坡路2 段63│編號2 │ │日正容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號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60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3 │100 年10月5 日│00:01 │松雨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80元 │100 年10月5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37號 │編號1 │ │日松雨大旅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股)公司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名1 枚(偵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462卷第300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頁) │ │ ├──┼───────┼────┼──────┼──────┼────┼─────┼──────┼──────────┤ │44 │100 年10月5 日│20:30 │泉有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100 年10月5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和強路308號 │編號2 │ │日泉有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61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45 │100 年10月6 日│01:36 │小北百貨- 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2,448元 │100 年10月6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埔店 │北埔路136號 │編號2 │ │日小北百貨-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北埔店信用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簽帳單客戶簽│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名欄上之「鄭│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永福」署名1 │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枚(偵6584卷│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第49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46 │100 年10月6 日│19:08 │爭鮮迴轉壽司│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480元 │100 年10月6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桃園三店 │中正路1367號│編號2 │ │日爭鮮關係企│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1樓 │ │ │業迴轉壽司-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桃園三店信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卡簽帳單客戶│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簽名欄上之「│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鄭永福」署名│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1 枚(偵6584│」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卷第56頁) │ │ ├──┼───────┼────┼──────┼──────┼────┼─────┼──────┼──────────┤ │47 │100 年10月6 日│23:30 │松雨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80元 │100 年10月6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37號 │編號1 │ │日松雨大旅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股)公司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名1 枚(偵64│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2卷第301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48 │100 年10月7 日│15:50 │松雨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80元 │100 年10月7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37號 │編號1 │ │日松雨大旅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股)公司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名1 枚(偵64│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62卷第302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49 │100 年10月8 日│13:09 │全國加油站八│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314元 │100 年10月8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德交流道站 │和平路808號 │編號2 │ │日 全國加油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站八德交流道│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站信用卡簽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上之「鄭永福│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署名1 枚(│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偵6584卷第54│」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頁) │ │ ├──┼───────┼────┼──────┼──────┼────┼─────┼──────┼──────────┤ │50 │100 年10月9 日│21:35 │東勇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80元 │100 年10月9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76號 │編號2 │ │日東永加油站│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信用卡簽帳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客戶簽名欄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偵│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584卷第57頁│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1 │100 年10月9 日│21:40 │松雨汽車旅館│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1,480元 │100 年10月9 │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東勇街37號 │編號2 │ │日松雨大旅館│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股)公司信│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鄭永福」署│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名1 枚(偵65│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84卷第51頁)│」署名壹枚沒收。 │ ├──┼───────┼────┼──────┼──────┼────┼─────┼──────┼──────────┤ │52 │100 年10月10日│17:09 │中油- 大坪站│苗栗縣造橋鄉│附表一、│1,437元 │100 年10月10│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錦水村錦水 │編號1 │ │日中油- 大坪│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7-30號 │ │ │站信用卡簽帳│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單客戶簽名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上之「鄭永福│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署名1 枚(│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偵6462卷第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304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53 │100 年10月10日│21:32 │綠的旅館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880元 │100 年10月10│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寶慶路18號 │編號1 │ │日綠的旅館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鄭永福」署│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名1 枚(偵64│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62卷第303頁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 │」署名壹枚沒收。 │ ├──┼───────┼────┼──────┼──────┼────┼─────┼──────┼──────────┤ │54 │100 年10月11日│12:03 │綠的旅館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400元 │100 年10月11│鄭永華犯行使偽造私文│ │ │ │ │ │寶慶路18號 │編號1 │ │日綠的旅館信│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 │用卡簽帳單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戶簽名欄上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鄭永福」署│日,如左列「偽造之署│ │ │ │ │ │ │ │ │名1 枚(本院│名及簽帳單所在卷頁」│ │ │ │ │ │ │ │ │訴字卷第108 │欄所示偽造之「鄭永福│ │ │ │ │ │ │ │ │頁) │」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交易成功部│ │ │ │ │ │ │ │ │ │分合計金額│ │ │ │ │ │ │ │ │ ├─────┤ │ │ │ │ │ │ │ │ │411,103元 │ │ │ └──┴───────┴────┴──────┴──────┴────┴─────┴──────┴──────────┘ 附表三:鄭永華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 ┌──┬───────┬────┬──────┬──────┬────┬─────┬──────────┐ │編號│刷卡日期 │刷卡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特約商店地址│信用卡 │刷卡金額(│主文欄 │ │ │ │ │ │ │ │新台幣) │ │ ├──┼───────┼────┼──────┼──────┼────┼─────┼──────────┤ │1 │100 年8 月25日│21:21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100 年9 月1日 │01:34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6,2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100 年9 月2 日│00:19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4,3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3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100 年9 月6 日│23:05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30,700 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3:56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8,300 元 │ │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 2 │ │ │ │ │ │ │ │2 樓 │ │ │ │ │ │ │ │ │ │ │ │ │ ├──┼───────┼────┼──────┼──────┼────┼─────┼──────────┤ │5 │100 年9 月10日│01:45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8,2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100 年 9月16日│01:45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0,0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100 年 9月23日│00 :27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6,0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100 年 9月23日│12:40 │泉有加油站 │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5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和強路308 號│編號4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1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100 年9 月25日│14 :12 │台亞大溪站 │桃園縣大溪鎮│附表一、│5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復興路208號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100 年9 月27日│01:22 │台亞桃鶯站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38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桃鶯路402號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100 年9 月27日│01:24 │台亞桃鶯站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958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桃鶯路402號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100 年9 月29日│01:36 │口麗晶飲食店│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4,5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樹仁三街1 號│編號1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2 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100 年10月1日 │01:49 │台亞桃鶯站 │桃園縣桃園市│附表一、│1,354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罪,│ │ │ │ │ │桃鶯路402號 │編號2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100 年9 月4日 │19:36 │大潤發- 八德│桃園縣八德市│附表一、│3,171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店 │介壽路2 段 │編號 3 │未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148 號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15 │100 年9 月8 日│15:00 │紅陽科技 │新北市蘆洲集│附表一、│100,000元 │鄭永華犯詐欺取財未遂│ │ │ │ │ │賢路2225 號 │編號1 │未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3 樓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編號1 至13│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 │ │ │ ├─────┤ │ │ │ │ │ │ │ │91,892元 │ │ └──┴───────┴────┴──────┴──────┴────┴─────┴──────────┘ 附表四:鄭永華所為事實欄一、(三)之犯行 ┌──┬───────┬────┬─────────┬────┬─────┬────────┐ │編號│預借現金日期 │預借現金│預借現金地址 │預借現金│預借金額 │主文欄 │ │ │ │時間 │ │之信用卡│(新台幣)│ │ ├──┼───────┼────┼─────────┼────┼─────┼────────┤ │1 │100年9月9日 │03:21 │花旗商業銀行設置於│附表一、│10,000元 │鄭永華犯非法由自│ │ │ │ │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編號1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11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累犯,處有期徒│ │ │ │ │(ATM機台號0601)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2 │100年9月11日 │00:08 │花旗商業銀行設置於│附表一、│10,000元 │鄭永華犯非法由自│ │ │ │ │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編號1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11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累犯,處有期徒│ │ │ │ │(ATM機台號0601)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3 │100年9月12日 │03:14 │花旗商業銀行設置於│附表一、│30,000元 │鄭永華犯非法由自│ │ │ │ │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編號1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11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累犯,處有期徒│ │ │ │ │(ATM機台號0601)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4 │100年9月12日 │19:27 │花旗商業銀行設置於│附表一、│40,000元 │鄭永華犯非法由自│ │ │ │ │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編號1 │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 │11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累犯,處有期徒│ │ │ │ │(ATM機台號0601) │ │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合計金額 │ │ │ │ │ │ │ ├─────┤ │ │ │ │ │ │ │90,000元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