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抗告人
- 鄧志弘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鄧志弘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六十六罪,經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九年,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原裁定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抗告意旨泛以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相較於其他案件,可謂嚴苛,未符比例原則云云,顯係對原審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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