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頂好Wellcome頭份店簽帳單上偽造「鄒勖揭」之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頂好Wellcome頭份店簽帳單上偽造「鄒勖揭」之署名壹枚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曾因竊盜、恐嚇、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10月、9 月及1年4 月確定,再減為6 月、6 月、5 月、4 月15日及8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於民國97年2 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1)王志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59 號立人檢驗所,徒手竊取鄒勖揭放在桌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將現金花用殆盡。
(2)王志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竊得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9年12月2 日下午4 時52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1155號頂好超市,購買價值3000元之七星牌香菸4 條,結帳時將竊得之信用卡交給頂好超市店職員刷卡,在刷卡機列印出來之頂好Wellcome頭份店簽帳單上,偽簽「鄒勖揭」之署名1 枚,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簽帳,作為頂好超市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生損害於鄒勖揭本人及第一商業銀行,同時使不知情之店員因此陷錯誤,以為王志詮係「鄒勖揭」本人,同意讓其將香菸帶離現場。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9年12月3 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紅橋上,將另犯竊盜案件之王志詮帶回派出所調查時,王誌詮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