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志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11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2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盛兆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志華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華曾因搶奪、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9 月、4 月確定,嗣分別減刑為7 月、6 月、3 月、4 月15日、2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於96年7 月1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5 日上午9 時37分許,騎乘陳清溪所有之車號237 ─CFS 號重型機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69號陳彥峰經營之「金德美銀樓」,佯稱欲購買金項鍊,趁陳彥峰交付金項鍊2 條【其中1 條重9 錢5 分4 厘,價值新臺幣(下同)46370 元;另1 條重1 兩0 錢4 分,價值52520 元】供其觀看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將上開2 條金項鍊搶走後逃逸,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106 號徐崧華(起訴書誤為陳崧華)所經營之「東海銀樓」,將搶來重9 錢5 分4 厘之金項鍊1 條,賣給該銀樓,得款46370 元;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路20號郭啟輝所經營之「金瓊城銀樓」,將搶來重1 兩0 錢4 分之金項鍊1 條,賣給該銀樓,得款52520 元。至劉志華將變賣所得之贓款,供其購買毒品及日用品。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陳彥峰提供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指認之相片,鎖定係劉志華所為,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2鄰7 號之13(206 室)劉志華租屋處,將劉志華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劉志華所有之海洛因2 包(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尚未花完之贓款15,100元。
(二)案經陳彥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