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交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增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6 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增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增文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1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8 時許止,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62 ─JFL 號重型機車,從該小吃店出發,欲返回其新竹縣峨眉鄉之住處,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24號前,因車身搖晃,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攔下後,發現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