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睿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睿楓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睿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台中地院96中簡3310號案),於民國97年6 月5 日執行完畢。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9 日或10日凌晨0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附近某處,以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0 年12月13日,持搜索票前往鄭睿楓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 鄰○○街23號之住處搜索,並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睿楓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正本1 紙。
三、累犯加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因犯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故意犯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最近因施用第2 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前科,及其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既已丟棄,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
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