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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正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12月1 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路705 號前,徒手竊取張財福所有之車牌號碼MA-80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該車牌懸掛在其前於同年11月30日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街346 號旁空地,所竊得之徐明鏡所有之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使用(竊取徐明鏡車輛部分業已另行判決),而將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加以棄置。嗣鍾正兆將懸掛MA-8018 號車牌之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交與知情之友人劉純章使用,車牌號碼MI-8202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旋遭明知該車為贓物之劉純章與盧軍琳共同拆解變賣(劉純章所涉共同收受贓物部分亦經另行判決,盧軍琳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MA-8018 號車牌則遭劉純章及盧軍琳改懸掛在渠等於100 年12月11日,另在新竹市○○區○○里○○路○ 段761 巷所竊得之車牌號碼SA-1565 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有人為卓國雄,劉純章共同竊取該車部分已另行判決,盧軍琳共同行竊該車部分,亦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嗣於100 年12月14日下午1 時許,為警前往劉純章住處執行搜索,在車牌號碼SA-1565 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查獲遭反面懸掛之上開車牌號碼MA-8018 號車牌(反掛後車牌號碼變成8108-AM 號),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鍾正兆所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起訴書中所載,以及檢察官當庭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其與檢察官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再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以及同案被告劉純章、盧軍琳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財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6 張在卷。證人張財福雖於警詢時證稱:上開MA-8018 號車牌係於100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遭竊,但於案發前日,亦即100 年12月9 日下午6 時許下班時,仍看見該車牌懸掛於車上等語,而與被告早於100 年12月2日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於翌日(3 日)入監服刑等情不符(參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知識庫被告通緝資料)。惟證人張財福於審理時,就發現車牌遭竊細節結證稱:當時係因附近老闆發覺其車牌遭竊加以通知,因而前往警局備案,並非親自發覺遭竊,不知車牌實際遭竊時間為何時,接獲通知前一日,亦無印象車牌是否仍掛在車上,於警局時證稱在100 年12月9 日下班時仍有看過車牌,乃係轉述友人之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至113 頁背面),且被告亦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本件係於100 年12月1 日凌晨行竊,翌日即100 年12月2日白天,在證人劉純章住處旋為警緝獲等語(偵卷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顯見證人張財福於警詢時指稱最後1 次發現車牌係在100 年12月9 日下班後乙節,乃係聽聞他人轉述之傳聞,並非親自經歷而可採認之確定事實,而被告上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竊取證人張財福MA-8018 號車牌2 面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雖不思以正途謀生,自力添購交通工具,而竊取他人車牌,以掩飾其竊車犯行,影響被害車輛尋獲時程,惟自警詢迄至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暨其無業,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未婚,無子女,高中肄業,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梁晉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庭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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