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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廷芳

      根志中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周廷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根志中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苗栗縣縣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之認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如附件。其中證據名稱部分,則增列被告二人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以引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46號
    被      告  周廷芳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田美村17鄰田美14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根志中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路149
                        之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廷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減刑後,於民國9
    6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與根志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周廷芳駕駛根志中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DK-3565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根志中,於民國100年4月11日晚
    間11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頂埔里大埔107-7號附近某處,
    根志中則下車竊取盧明樹所有,由黃存懷保管之車牌號碼
    YA-1555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逃逸,周廷芳並
    駕駛車牌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嗣根志中將所竊
    得之車輛停放於頭份鎮珊湖里太陽宮附近,周廷芳再載根志
    中返家。嗣經黃存懷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周廷芳於警詢及偵│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晚間│
  │    │查中之供述          │11時許,伊駕駛車牌號碼│
  │    │                    │DK-3565號自用小客車載│
  │    │                    │根志中行經案發處,根志│
  │    │                    │中說有事下車一下,伊不│
  │    │                    │知根志中要去偷車,5分 │
  │    │                    │鐘後根志中即開另1部車 │
  │    │                    │回來,伊遂駕駛原車跟隨│
  │    │                    │根志中離開現場,嗣根志│
  │    │                    │中將該車停放在頭份鎮珊│
  │    │                    │湖里太陽宮附近,伊再載│
  │    │                    │根志中返家,事後根志中│
  │    │                    │有打電話叫伊扛下此案云│
  │    │                    │云                    │
  ├──┼──────────┼───────────┤
  │(二)│被告根志中於警詢及偵│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天│
  │    │查中之供述          │中午周廷芳向其借用車牌│
  │    │                    │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
  │    │                    │車,案發時係由周廷芳使│
  │    │                    │用該車云云            │
  ├──┼──────────┼───────────┤
  │(三)│被害人盧明樹、黃存懷│車牌號碼YA-1555號自用│
  │    │之指訴              │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廖淳富、劉俊言之│廖淳富之車牌號碼DK-35│
  │    │證述                │65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 │
  │    │                    │3月中旬交付劉俊言使用 │
  │    │                    │,劉俊言自100年4月9日 │
  │    │                    │傍晚起至100年4月13日下│
  │    │                    │午5時許止轉借給根志中 │
  │    │                    │使用之事實            │
  ├──┼──────────┼───────────┤
  │(五)│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號碼YA-1555號自用│
  │    │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
  │    │保管單              │                      │
  ├──┼──────────┼───────────┤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  │周廷芳、根志中駕駛車牌│
  │    │                    │號碼DK-3565號自用小客│
  │    │                    │車至案發處竊取車牌號碼│
  │    │                    │YA-155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周廷芳、根志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周廷芳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  淑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35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