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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葦

      蔡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95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葦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孟軒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伍拾伍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 列之「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更正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 年度少護字第48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第11至12列之「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更正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證據名稱另應補充「被告吳昱葦、蔡孟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害人林暐捷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所長陳仁康、副所長羅政文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許金山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陳松德製作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二、審酌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均無刑事前科(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因缺錢花用,即與卓慶峯、少年陳○舜共同行竊電纜線,欲變賣牟利,渠等竊取得手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7 千餘元,已為陳○舜變賣而無法返還,竊取未得手之電纜線雖經被害人領回,所為仍使被害人必須支出修復費用,而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惟被告2 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分工模式(陳○舜提議,卓慶峯剪斷電纜線,被告2 人及陳○舜把風並撿拾電纜線),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皆為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被告吳昱葦未婚、業工,被告蔡孟軒未婚、現在營服兵役之生活狀況,暨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共犯卓慶峯所有、供渠等犯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2 人及陳○舜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5號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
    被      告  吳昱葦  男  1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6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孟軒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鄰○○路
                        91之10號
                        現居花蓮郵政 90322附3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卓慶峯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路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慶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
    國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少年陳○
    舜(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吳昱葦及蔡孟
    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4月
    11日凌晨1時,在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13鄰石墻263號前,推
    由卓慶峯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竹節鐵
    ,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許金山保管,架設於該處電桿(
    石墻幹9支3~9支4)上之電纜線(22-PVC風雨線)171公尺,
    另推由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擔任把風及撿取遭卓慶
    峯截斷之電纜線。得手後則由卓慶峯、吳昱葦、蔡孟軒及少
    年陳○舜藏置在附近隱密處。嗣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路、館義路
    路口處,再由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擔任把風,卓慶
    峯則亦持前述電纜剪爬上臺灣電力公司架設之福基112支10~
    112支10右低2號電桿,甫剪斷電纜線之一端時,即為巡邏員
    警發現,卓慶峯、吳昱葦、蔡孟軒及少年陳○舜則四散逃逸
    ,經警於同日3時30分許,在公館鄉福星村162-2號旁緝獲吳
    昱葦,並於現場扣得渠等用以削去電纜線外皮之美工刀55支
    、棉質手套1雙,再依吳昱葦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慶峯,經傳雖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昱葦、蔡孟軒供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少年陳○舜
    及告訴人許金山於本署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遭竊現
    場照片及渠等行竊用之美工刀55支、棉質手套1雙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吳昱葦、蔡孟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吳昱
    葦、蔡孟軒及卓慶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卓慶峯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及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吳昱葦、蔡孟軒及卓慶峯就上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所犯上開
    2罪,其基本構成要件雖相同,惟渠等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卓慶峯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10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卓慶峯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卓慶峯係成年
    人竟與少年陳○舜共犯該竊盜犯行,是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
    分遞加重其刑。扣案美工刀及棉質手套1隻則為被告吳昱葦
    等人所有且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79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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