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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勝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27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2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勝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勝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9 月19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1 月27日日間某時,至姚毓志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路00 0巷00弄0 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屋大門,入內竊取屋內之電鑽1 把、電鍋1 個、電扇4 座、舊臺幣收藏本3 本、休閒瓦斯爐2 具、布袋1 個、花瓶1 只、獅子站立形狀之古董1 個、酒2 瓶、音響喇叭1 組、新臺幣600 元、手錶2 隻等財物。嗣經警於現場採得指紋1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發現與彭勝源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9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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