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8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梨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國均有下列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85年12月10日以85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3 月1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8 月18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5月27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 年9 月28日,於97年6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國均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出所,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國均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 月1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期滿執行完畢;至其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謝國均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7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查案外人吳佳光(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涉販毒案件時,查知謝國均涉有施用毒品犯行,遂交由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01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55分許,至謝國均上開住處搜索後,將謝國均帶回警察調查,謝國均除向警方坦承上情外,並同意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