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0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屬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一巷九號,於民國八十四年初遷離上開處所至高雄,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前往報到之桃園縣八德市空軍防警部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即被告之父於警偵訊中證述甚明,並有應召員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