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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3日出所,由法院判決免刑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謝國均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19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25日以88年度偵字第905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8 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於92年1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撤銷而應入監執行殘刑2 年1月13日,後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940號裁定減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在案,所應執行之殘刑減為1 年9 月28日,其於95年9 月3 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6 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 年4 月22日7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住處,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謝國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87年、88年間二度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又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9 年 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謝國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一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及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玉石買賣,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打火機,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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