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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謝國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
                        ○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均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駁回上訴確
    定,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1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9日2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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