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國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 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94號
被 告 謝國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
○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均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後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85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85年度易字第2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駁回上訴確
定,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於92年1月
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於97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1年10月29日20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1日,為警持搜
索票至其住處搜索,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