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為警採尿採尿」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第2 列之「某處」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倒數第3 列之「第737 號」應更正為「第1245號」),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
之1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於民國100年7月7 日10時57分為警採尿採尿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因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時,查知其曾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於100年7月7 日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7月18日所
出具編號第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第1 項及第23條第
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之100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前經本檢察官以100 年度
毒偵字第737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依上開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