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貳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 列之「某處所」應更正為「臺灣地區某處所」),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撤緩字第20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1 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林愛寧所持有),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自首接受裁判、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完全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4鄰永安36之
1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
1月8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緩起訴處分,同時命其
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1月8日迄102 年11
月7日止。甲○○猶不知悔改,於101年5月25日中午12時 20
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處所,非法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其姊林愛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5 月25日攔查林愛寧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查獲林愛寧持有之安非他命1 包,並採驗
尿液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 │之事實。 │
├──────────────┼────────────┤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
│ 告(報告日期:101年6月9 │ │
│ 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 │
│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
│ 對照表、作業管制紀錄節本│ │
│ 各1份。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
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
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曉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