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宏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692、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章宏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3 列所載構成累犯之罪刑執行情形應更正為「章宏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12列之「大南山區」均應更正為「大湳山區」,第10、14列之「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編號2 之「101 年8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101 年9 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1 年8 月13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爰就該罪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1 次坦白承認、1 次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
101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
被 告 章宏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2鄰紅毛館28
之1號(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宏春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苗簡字第1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8,204元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5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1年1月7
日9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9時23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101年8月13
日13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大南山區工寮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7時5分許,經警採尿送
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
│ │究科技心中101年3月2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 │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應。 │
│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
│ │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8│ │
│ │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 │
│ │1份 │ │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證明被告年籍對照表所示送驗│
│ │體採集送驗記錄表、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號相│
│ 3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符。 │
│ │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
│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 │
│ │份 │ │
├──┼──────────┼─────────────┤
│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 4 │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5年 │
│ │ │內再度施用毒品,涉犯本罪。│
└──┴──────────┴─────────────┘
二、核被告章宏春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
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